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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524民初4112号

叙永县陶环宾馆、丁勇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叙永县陶环宾馆;丁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24民初4112号

原告:叙永县陶环宾馆,住叙永县。 实际经营者;黄启尧,女,194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西外街陶家店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叙永县永宁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勇,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双流县,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西外街陶家巷商住楼一单元102号。 原告叙永县陶环宾馆与被告丁勇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叙永县陶环宾馆的实际经营者黄启尧、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被告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叙永县陶环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判决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叙永县陶环宾馆各路口张贴公告、通过当地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调查费用300元共计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在叙永县马草湾等几十处张贴大字报“悬赏目击证人”。该大字报的大意是:被告的母亲在2018年9月29日上午被陶环宾馆的不法人员从楼梯上推下,并致其受伤,呼吁周围的目击证人为其提供线索。其实,当时楼顶被要求拆除,原告为了安全要安装合页门,此时被告的父亲先从外边搭梯子爬到楼上来和实际经营者黄启尧进入另一间屋进行理论,黄启尧也不知道被告的母亲跟在后边从楼梯上爬上来,黄启尧和被告父亲没说几句就听见被告的妻子喊说:“爸爸,妈从楼梯上摔下来了”。被告的母亲当时是自己爬楼梯摔伤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在无证人证据的情况下广散谣言的做法,导致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造成邻居、朋友均认为被告的母亲受伤致残系原告恶意所为,致原告的社会评价急剧下降,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严重损害。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安机关告知应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丁勇辩称:1、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当时是因为原告多年侵占被告父母的房顶,被法院判决要求原告撤除后,原告又于2018年9月29日聚众在楼顶闹事,才导致被告母亲摔伤;2、被告张贴大字报、发微博只是想让群众了解真相,而且该案现在还在侦查中,也没有说被告是诬陷。就算是原告的名誉权受损,原告的主体资格也不适格;3、被告以陶环宾馆以及其认为的合伙人黄启尧、胥芳、胥强为反诉被告要求提出反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房屋相邻,原告的房屋在上、被告家的门面房屋在下,多年来两家一直是纠纷不断。2018年9月29日原告要安装合页门,被告的家人上楼理论,后被告的母亲摔伤致残,至于是什么原因摔伤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被告为了寻找证人采用张贴大字报、发微博的形式,其大字报主要内容为:“何继珍(被告之母亲)老人位于陶环路西外街陶家店商住楼的门面房自2007年起就被同一栋楼的陶环宾馆的不法人员侵占欺凌霸占使用,十几年来,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虽对陶环宾馆的不法人员作出了处罚、判决和强制执行,但陶环宾馆从没有停止实施侵害破坏和欺凌霸占别人财产的行为。2018年9月29日上午9时30分到10时30分左右,该宾馆的不法人员再次实施侵占霸占和欺凌的行为,何继珍和丁福章(被告之父亲)从自己屋顶的楼梯上楼阻止和理论时,被凶手故意推下摔伤致残。令人发指的是何继珍老人送医后,凶手和不法人员都没有停止侵占破坏和欺凌霸占的行为,再次霸占了何继珍(被告之母亲)老人的房产。目前何继珍老人在抢救治疗中。案发时何继珍也报了警,但凶手和不法人员百般抵赖和拒不承认,案件侦破毫无进展,呼吁证人提供线索”。类似大字报在城区内张贴了几十处,大字报上还附有何继珍的伤情照片。 另查明,被告丁勇还用“勇的心2017”发布微博数千条,其大体内容与大字报内容相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大字报样本、张贴大字报的照片、微博的截图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常言道“人不亲房屋亲”,原、被告的房屋相邻,原告的房屋在上、被告家的门面房在下,多年来双方一直纠纷不断,实是令人痛心。双方应化干戈为玉帛,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双方执意诉讼,法律只能规范双方的行为而无法化解其内心多年的积怨。客观事实无法再现,法官只能根据证据材料来判明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不等同于客观事实,只能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明确法人享有名誉权等权利,本案中原告叙永县陶环宾馆依法享有名誉权。被告因其母亲何继珍摔伤“悬赏目击证人”也无可厚非,但其大字报和微博的内容以“宾馆的不法人员再次实施侵占霸占和欺凌的行为”、“凶手和不法人员百般抵赖和拒不承认”、“自2007年起就被同一栋楼的陶环宾馆的不法人员侵占欺凌霸占使用”这些言辞给原告的社会评价造成一定影响,己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同时,被告在公共场所随意张贴大字报也影响市容市貌,也应当停止。既然此事己经报警就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处理,被告自己悬赏目击证人可以理解,但不能使用抵毁原告的语言。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公开张贴公告道歉等诉求,因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应与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被告立即停止张贴有损原告名誉权内容的大字报及发微博即可。原告享有名誉权,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赔偿没有证据,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丁勇以陶环宾馆及其认为的合伙人黄启尧、胥芳、胥强为反诉被告提出反诉因不符合反诉要件,本案不予受理,被告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勇立即停止对原告叙永县陶环宾馆名誉权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叙永县陶环宾馆的其他诉讼法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丁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世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雪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