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新4221民初1901号
原告:杨玉文,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现住额敏县。
委托代理人:谢立新,系额敏县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小虎,男,成年人。
被告:李世军,男,成年人。
原告杨玉文与被告马小虎、李世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迪丽努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文的委托代理人谢立新,被告马小虎、被告李世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玉文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红砖款51000元及拉石子费用为19430元,合计70430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被告马小虎从原告赊购红砖共计价值51000元,被告欠李世军拉运砂石费19430元,因被告李世军欠原告杨玉文砖款,经原告、被告三方协商后,被告李世军江债权转让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为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马小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世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马小虎从原告赊购红砖共计51000元,被告马小虎欠李世军拉运砂石费19430元,被告李世军欠原告杨玉文砖款19430元,后经原告、被告三方协商后,被告李世军江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马小虎于2015年12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为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至法院故起诉至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704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原告提供欠条足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实属不当,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70430元。被告李世军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小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玉文货款70430元;
二、驳回原告杨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880元,投递费130元,合计1010元,由原告杨玉文预交,由被告马小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迪丽努尔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志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