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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5381民初2197号

杜燕与陈作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杜燕;陈作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5381民初2197号

原告:杜燕,女,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男,广东戴尔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月明,男,广东焯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作剑,男,199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育华路****第一、二卡,二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2677080495L。

负责人:蓝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蕾,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杜燕与被告陈作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及被告陈作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0月16日10时25分,驾驶人陈作剑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由罗定市素龙街道桃子旧村往罗定市G324线国道方向行驶,与驾驶人杜燕驾驶无号牌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受损,驾驶人杜燕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7]第D0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作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杜燕无需承担事故任何责任。

三、肇事车辆情况:被告陈作剑驾驶的粤W×××**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及该车检验有效期内。

四、受害人概况:杜燕,女,1955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底镇古模村委下古**。

五、受害人治疗及评残经过:原告杜燕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8日,用去急诊费1973.17元,用去住院医疗费7067.92元。经该院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左小腿继续石膏托制动3周,注意伤肢端血运、感觉;禁下地行走及负重半年,每个月回院复查X片了解骨折端愈合情况。渐加强伤肢功能锻炼。服药巩固疗效。如有不适,及时回院复查。疾病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补充:建议患者出院后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7年10月30日、11月6日、2018年3月15日回院复诊,用去医疗费128.8元、148.6元、134.2元以上,原告共用去医疗费9452.69元。2018年3月15日,原告委托广东恒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9日作出粤恒安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燕左腓骨下段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燕左跟骨多发骨折,致一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20元。

六、原告杜燕的具体损失项目:1、医疗费9452.69元。有医疗收费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住院8天,按100元/天计付为800元。3、营养费550元,原告因伤造成骨折,医嘱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7559.56元。原告的护理费原则上应按其亲属1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8天,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左小腿继续石膏托制动3周,禁下地行走及负重半年,出院后休息2个月”的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的银行流水等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根据护理人的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559.56元(111.17元/天×68天×1人)。5、交通费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8天,虽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其本人及亲属、护理人往返医院、定残确需支出交通费,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8734.16元。原告经广东恒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身体两次受伤均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为农村居民,根据其户籍地址:广东省××底镇古模村委下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为62周岁,身体两处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1%,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8734.1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620元。以发票为证。

七、被告方垫付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作剑垫付了3000元。

八、被告保险公司在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杜燕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依法去函就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书面咨询了广东恒安司法鉴定所,广东恒安司法鉴定所于同日书面就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书面函复了本院。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938.15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陈作剑负担。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裁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7]第D0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作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燕无需承担事故任何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按上述案件事实,原告实际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9452.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营养费550元;4、护理费7559.56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28734.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2620元,共计52216.41元。1-3项共10802.69元,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项目;4-8项共41413.72元,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项目。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杜燕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应结合原告的伤情、恢复情况、功能丧失程度进行鉴定,本案中广东恒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相应的资质,其在复函中表明是严格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被鉴定人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功能障碍以及对医疗、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致残程度等级,本次鉴定是结合被鉴定人伤后实际情况、医院病历资料及法医临床检验所见综合判定伤残等级,符合相关规定,该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陈作剑所驾驶的粤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陈作剑按事故责任赔偿。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51413.72元(10000元+41413.72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802.69元(10802.69元-10000元),应按责由被告陈作剑承担802.69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被告陈作剑先行垫付了3000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1413.72元(51413.72元-10000元),对于被告陈作剑垫付超出部分2197.31元(3000元-802.69元),因被告陈作剑未主张,由其与原告另循途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41413.72元给原告杜燕。

二、驳回原告杜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燕负担16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士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林灿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