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825民初517号
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闻县徐城街道红旗一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生,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农贷款专营中心信贷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儒钦,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农贷款专营中心信贷员。
被告:谢月明,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
被告:黄贵恒,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被告:彭培艳,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月明、黄贵恒、彭培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月明、黄贵恒、彭培艳经本院依法传唤,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谢月明偿还贷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47791.33元(利息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2019年2月21日起利息另行计算,计至还清贷款为止。)。2、判令担保人黄贵恒对被告谢月明债务负连带责任;3、判令担保人彭培艳对被告谢月明债务负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谢月明于2017年12月3日以购买建筑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9万元。原告于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借给被告谢月明49万元,约定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日止,年利率为10.45%,按月还息,分期还款:第一年还本金10万元,到期还清欠款,由被告黄贵恒、彭培艳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2019年2月20日止,被告谢月明尚欠贷款本金49万元,拖欠利息47791.33元(利息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此后利息另计),已经欠息336天,未能做够按月还息,明显违约。为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谢月明、黄贵恒、彭培艳未作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日,被告谢月明以购买建筑材料为由,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海分社(下称:广海分社)签订编号为:10020179921256223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谢月明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年利率10.45%,借款期限2年(即从2017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分期还款:第一年还本金10万元,到期还清欠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愈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利率水平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黄贵恒、彭培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广海分社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0120179921251755号、10120179921252227号的《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广海分社于当日给被告谢月明发放借款490000元。被告谢月明并立下《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谢月明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只偿还利息至2018年3月20日止。尔后,广海分社经多次向被告谢月明追讨未果,被告谢月明现尚欠广海分社借款本金490000元及2018年3月21日起的利息。2019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广海分社是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广海分社,在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信贷业务合同时,使用广海分社的公章视同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公章,对广海分社符合信贷管理制度及联社授权规定的信贷业务合同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及被告谢月明偿还借款本息是否合理;2、被告黄贵恒、彭培艳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及被告谢月明偿还借款本息是否合理的问题。被告谢月明与广海分社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的编号10020179921256223号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刘影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可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及2018年3月21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谢月明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贵恒、彭培艳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黄贵恒、彭培艳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谢月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保证有效。根据《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可见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案中,借款合同的主债务履行期始于2019年12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该保证期间应从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即原告主张担保权利的期限止于2021年12月30日。由于被告谢月明没有依约定履行债务,按照双方约定,被告黄贵恒、彭培艳对被告谢月明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黄贵恒、彭培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月明、黄贵恒、彭培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另查明,由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为一级法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海分社系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没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故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月明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的编号10020179921256223号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谢月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0元及从2018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2019年12月30日、2019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黄贵恒、彭培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8元,由被告谢月明、黄贵恒、彭培艳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光智
人民陪审员 彭 彬
人民陪审员 许培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竣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