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902民初515号 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对原告贾玉林与被告马国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晋090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 (2017)晋090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马国红占五股半,贾晋彪、原告马玉林各占三股。被告马国红全面管理该砂厂,贾晋彪负责当地事宜的处理,主要负责销售与结算资金。原告马玉林负责洗砂,设备的配套建厂,建厂及生产中的账务整理。…”补正为“被告马国红占五股半,贾晋彪、原告贾玉林各占三股。被告马国红全面管理该砂厂,贾晋彪负责当地事宜的处理,主要负责销售与结算资金。原告贾玉林负责洗砂,设备的配套建厂,建厂及生产中的账务整理。…”。
审判员 温国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秀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