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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25民初2962号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加果、肖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10-26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加果;肖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25民初2962号 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昌盛街571号。 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栩,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陈加果,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告肖静,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龙江省双城市,现住昌乐县。 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陈加果、肖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加果、肖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乐农商行诉称,被告陈加果由被告肖静担保向原告借款97613.74元,该笔借款借出后,被告陈加果未按约还本付息,该行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肖静与被告陈加果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肖静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捺印,该笔借款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陈加果、肖静偿还本金97613.74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贷转存凭证载明利率,自2018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陈加果、肖静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被告陈加果由被告肖静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2月9日,用于装修、购家具,月利率5.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肖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借出后,累计偿还借款本金2386.26元,余欠借款本金97613.74元未偿还,自2018年4月21日起欠息至今。 再查明,该笔贷款业务发生时被告肖静与被告陈加果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利息明细表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加果由被告肖静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昌乐农商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加果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事实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肖静与被告陈加果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肖静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捺印,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由二人共同偿还,事实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加果、肖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加果、肖静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613.74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贷转存凭证载明利率,自2018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陈加果、肖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