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1行初910号 原告高利,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都江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维楷,市长。 委托代理人窦远腾,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悦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罗强,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霖霖,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高利诉被告都江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都江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被告都江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窦远腾及被告都江堰市政府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胡建、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霖霖及被告市政府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余文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7月4日,被告都江堰市政府作出2018年第9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90号告知),其主要内容为:高利申请公开“都江堰幸福镇幸福村四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都江堰市人民政府按都办发〔2004〕**文件给被征地失地无业农民(简称三类人员)缴纳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政府信息。高利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都江堰市政府制作,依法不属于都江堰市政府公开,请高利向制作该类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联系咨询或申请公开。该类信息的制作机关为都江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都江堰人社局),联系地址为都江堰天府大道639号,联系电话为8710×××6。
原告高利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8年7月1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9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2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都江堰市政府作出的90号告知。 原告高利诉称,原告向被告都江堰市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都江堰市政府作出90号告知,但90号告知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市政府作出的929号复议决定仍不能使其信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90号告知及929号复议决定,责令都江堰市政府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都江堰市政府辩称,都江堰市政府作出90号告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内容适当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高利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市政府作出的929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高利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6日,原告高利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都江堰市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8年6月7日,高利到都江堰市政府更换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并当场重新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编号:01号),申请公开“依法公开合法有效:‘都江堰幸福镇幸福村四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都,都江堰市人民政府按都办发〔2004〕**文件给被征地失地无业农民(三类人员)缴纳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政府信息。2018年6月14日,都江堰市政府向高利作出2018年第6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通知书》并向高利邮寄送达。后都江堰市政府将该申请交由都江堰市政府幸福街道办事处、都江堰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都江堰国土局)、都江堰财政局、都江堰人社局办理。此后,都江堰市国土局向都江堰市政府提交《关于高利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意见》,载明“我局未直接缴纳过被征地失地农民(简称三类人员)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因此我局无法提供其申请的信息”;都江堰市政府幸福街道办事处向都江堰市政府提交《关于高天群、高利、江洪芳3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的情况说明》,载明“经核查,我机关并非征地部门,未发放过被征地无业农民一次性就业补助,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故我机关无法提供”;都江堰财政局向都江堰市政府提交《关于高利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载明“经检索查询,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制作、保存和获取高利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我局无高利申请的政府信息”;都江堰市人社局向都江堰市政府提交《关于高利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载明“因都江堰幸福镇幸福村四组实施征地涉及的人员、批次类别较多,相关信息数据需筛查汇总及加工,故无法向其提供‘都江堰幸福镇幸福村四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都江堰,都江堰市人民政府按都办发〔2004〕**文件给被征地失地无业农民(人员)缴纳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信息数据”。2018年7月4日,都江堰市政府根据核实的情况向高利作出90号告知,载明“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制作,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请你向制作该类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联系咨询或申请公开。该类信息的制作机关为都江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系地址:都江堰天府大道639号,联系电话:8710×××6”,并于同日向高利邮寄送达。高利不服,于2018年7月8日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8年7月13日,市政府向都江堰市政府作出〔2018〕92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同日向都江堰市政府送达。都江堰市政府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20号《行政复议答复书》,后向市政府提交〔2018〕20号《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2018年9月6日,市政府作出92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都江堰市政府作出的90号告知,并于同月7日向高利邮寄送达。高利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编号:01号)、2018年第6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通知书》、《都江堰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单》(编号:2018-45)、《都江堰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单》(编号:2018-54)、《关于高利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意见》、《关于高天群、高利、江洪芳3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的情况说明》、都江堰人社局提交的《关于高利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都江堰财政局提交的《关于高利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90号告知、《行政复议申请书》、〔2018〕92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20号《行政复议答复书》、929号复议决定、《送达回证》、邮寄送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利对被告都江堰市政府作出90号告知和被告市政府作出929号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及程序均无异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法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都江堰市政府收到高利提交的《政府信息申请表》(申请表编号:01号)并向都江堰市国土局、都江堰市政府幸福街道办事处、都江堰人社局、都江堰财政局核查后,发现高利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其制作而系由都江堰人社局制作,遂将该情况及都江堰人社局的地址、联系电话告知高利。即都江堰市政府已按照前述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其作出的90号告知并无不当。市政府作出929号复议决定维持90号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高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高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平
审判员 蒋娜娜
审判员 盛 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尹德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