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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6民初11734号

张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1173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6679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作为长辈,出于提携帮助后辈的目的,多次向原告出借款项。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4月1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名下的账户转款10万元以及9.7万元。2013年8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20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了这一事实。2014年初,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请求,原告在新疆工作,为了节约转账的手续费,便将钱转入新疆汇和银行工作人员的账户,由工作人员宋黎黎、陈明坤于2014年4月15日将该笔借款共计11681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中,该事实有原告向陈明坤的转款凭证以及宋黎黎本人和见证人崔某的证人证言进行证实。在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一共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513810元,被告在此期间在原告的催告下,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进行过小金额的还款,以此来达到其拖延还款的目的。2015年,原告找到被告父亲王相臣,将整个借钱过程告知了其父,其父亲在知晓这一情况后通过现金陆续向原告偿还过10万元,其父子共计偿还了247017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了催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一直恶意逃避,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今年7月被告甚至对该笔借款进行了肆意否认。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向其出具的借条上注明的身份证号码都是其故意捏造的,足以证明被告借款的动机不纯。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王某辩称,认可双方借款的事实,但对借款本金和还款数额有异议。其中原告转款的19.7万元不是借款,是原告偿还其购房时向王某的借款。另外的30多万元借款是事实(具体数额以转款凭证为准)。王某父亲代为还款了13.5万元,不是10万元。除了原告认可的转款还钱以外,被告还不定期地用现金在ATM上存款归还借款。现被告已经清偿完向原告的借款,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是张某某丈夫的外甥。2013年3月1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张某某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00000元给王某(卡号尾数为7137)。2013年4月12日,王某向张某某借款97000元。张某某通过工商银行转账97000元给王某(卡号尾数为7137)。2013年8月6日,王某向张某某借款2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3年8月21日,王某向张某某借款。张某某通过新疆汇和银行转款99800元给案外人陈明坤,手续费10元。当日,陈明坤转款99800元通过该行转款给王某(卡号尾数为7137)。2014年4月15日,王某向张某某借款。张某某委托案外人宋黎黎通过新疆汇和银行转款17000元给王某(卡号尾数为7137)。 王某通过其卡号尾数为7137分别于下列日期转款给张某某(尾号为9949)还钱:1.2013年9月21日归还5000元。2.2013年10月15日归还10000元。3.2013年11月22日归还5040元。4.2013年12月12日归还10000元。5.2014年1月12日归还10000元。6.2014年2月24日归还5000元。7.2014年3月14日归还10000元。8.2014年4月29日归还7000元。9.2014年4月30日归还25000元。10.2014年5月26日归还5000元。11.2014年6月11日归还10000元。12.2014年7月3日归还借款25000元。13.2014年10月15日归还9977元。14.2014年12月15日归还10000元。另王某之父代为支付了100000元。以上合计247017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双方质证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转款凭证、借条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王某认可向张某某借款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2013年3月4日与2013年4月15日张某某转款至王某账户上是借款还是归还张某某向王某的借款。

二、被告王某是否清偿完借款。 关于2013年3月4日与2013年4月15日张某某转款至王某账户上是借款还是归还张某某向王某的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王某辩称为其他债务,但未能举证。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王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这两笔转款是借款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先后向张某某借款合计513800元,原告张某某转款所支付的手续费10元,被告王某未收到,也未约定为借款本金,故该手续费10元不宜计入本金。 关于被告王某是否清偿完借款。原告张某某自认王某已还款247017元(其中包括银行转款147017元及王某父亲代为偿还的100000元),被告张某某认为除了上述还款以外还有现金还款以及其父亲还代为偿还了25000元。

本院认为,已还款的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双方争议且真伪不明时,应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王某未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至今,王某仍欠张某某借款本金266783元未付(借款本金513800元-2470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张某某起诉后,被告王某仍未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所以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张某某借款266783元以及利息,利息计为:以未付款266783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2元,减半收取2651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小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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