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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22民初6820号

张某、茆瑞瑞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08-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茆瑞瑞;茆某1;茆某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622民初6820号

原告:张某,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茆瑞瑞,女,199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茆某1,男,200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茆某2,男,200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列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洪,安徽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96416692。

主要

负责人:储建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媛,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307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83096036Q。

法定代表人:康献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茆瑞瑞、茆某1、茆某2与被告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瑞瑞、茆某1、茆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洪,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吴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6日0时14分许,茆志明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出宁海北收费站收费通道,停于宁海北收费站外广场后下车检查车辆,该车于0时20分许车辆发生移动,随后在驾驶室后排休息的张某(茆志明的妻子)发现异常,下车查看,看到茆志明仰躺于车底,头向车内,脚向车外,胸部右侧被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第二轴右侧轮胎压住,张某无法将茆志明拖拽出来,随即爬上驾驶室,将车辆向后倒车,将茆志明拖出后拨打120,茆志明被送至宁海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28日4时16分许死亡。茆志明在医院救治期间花费医疗费用66659.19元,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宏泰公司辩称:1、本案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死者茆志明和其妻子张某,该车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死者茆志明和妻子张某全部承担,原告起诉答辩人毫无依据。2、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死者茆志明存在违规修车和张某不当松开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手刹所致,自己应当承担大部分甚至全部责任。3、宏泰公司为案涉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其中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相关损失即使存在也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因被答辩人的损失系直接损失且保险公司未向答辩人告知免责条款,相关免责条款对答辩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所有合理损失进行赔偿。4、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损失及计算的标准没有合法有效的依据,首先死者茆志明系农业户口,按照浙江标准起诉证据不足,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依据,殡葬费车费应当计算在丧葬费之内,医疗费应当提供相应的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答辩人不应对本案赔偿义务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答辩人自行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保标准核定赔偿,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需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货运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原件是否在合法有效期内,仅有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责任主体及比例。茆志明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依法不应再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的前提为侵权人即车辆驾驶人需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及保险法第65条规定,“对己侵害”不构成侵权的原理决定了“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不能作为同一人,二者须彼此独立存在。因此驾驶人一旦驾驶车辆就不能同时作为本案的第三者而主张保险赔偿。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商业险不赔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对方人员提供相应资料予以补充,提供法庭核实。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3月28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2019年3月26日0时14分许,茆志明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出宁海北收费站收费通道,停于宁海北收费站外广场后下车检查车辆,该车于0时20分许车辆发生移动,随后在驾驶室后排休息的张某(茆志明的妻子)发现异常,下车查看,看到茆志明仰躺于车底,头向车内,脚向车外,胸部右侧被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第二轴右侧轮胎压住,张某无法将茆志明拖拽出来,随即爬上驾驶室,将车辆向后倒车,将茆志明拖出后拨打120,茆志明被送至宁海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28日4时16分许死亡。茆志明在医院救治期间花费医疗费用66659.19元,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是宏泰公司,实际车主系张某,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另查明,茆志明于2019年3月28日死亡后,茆志明的母亲茆守兰于2019年6月28日死亡,茆守兰的另外二子女茆志英、茆某2书面自愿放弃其继承权利并放弃参加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事故情况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驾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死者茆志明相对于事故车辆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否为第三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处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身处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本案中,茆志明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停车后下车检查车辆,车辆发生移动,茆志明遭车辆碾压身亡,其已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属于“车上人员”,应认定为第三者,依法应获得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茆志明在浙江省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其主张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予以支持。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123.24元、死亡赔偿金55656元/年×20年=1113120元;茆志明的长子茆某1须被抚养2年,次子茆某2须被抚养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2748元+(12748元/年÷2×1年)=19122元;丧葬费37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误工费酌定3000元。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87554.24元。本案事故没有划分事故责任,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287554.24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茆志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下车检查车辆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87554.24-120000元)×0.6=700532.5元。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20000元+700532.5元=8205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茆瑞瑞、茆某1、茆某2820532.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茆瑞瑞、茆某1、茆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由被告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464元,由原告张某、茆瑞瑞、茆某1、茆志光负担2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少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叶 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