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19128号
原告:深圳市龚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玉塘街道田寮社区怡景工业城****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8YDB7K。
法定代表人:方美娟。
委托代理人:周晟辉,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瑞霞,女,汉族,1986年4月20日生,户籍地址甘肃省礼县,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正常工资差额150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31470元、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6500元、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元和工资赔偿金1625元;2、原告为被告补缴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的社保。
二、裁决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150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加班工资28002.6元、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5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0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诉讼请求:1、原告只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9615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
四、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未对上述仲裁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15000元和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500元。
五、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未就被告的工资构成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纳被告关于工资构成为月薪制6500元/月的主张。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提交的员工入厂须知中约定时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该约定为无效,加班工资应以最低工资标准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经本院核算,原告已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足额向被告发放了加班工资,但因原告起诉认可其应支付被告9615元,本院予以确认。
六、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已经明确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未就合法事由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被告的入职年限,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龚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吴瑞霞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9615元;
二、原告深圳市龚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吴瑞霞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500元;
三、原告深圳市龚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吴瑞霞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15000元;
四、原告深圳市龚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吴瑞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00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龚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龚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以上判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谌 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燕(兼)
书记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