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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291民初1549号之一

包头锐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秦栓柱、李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包头锐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栓柱;李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案号}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内0291民初1549号之一

原告:包头锐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乃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荣,法务部专员。

被告:秦栓柱,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李霞,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包头锐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栓柱、李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于2018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原告包头锐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头锐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包头锐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锐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原告包头锐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锐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曹 波

人民陪审员 庄荣飞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泽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