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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426民初2574号

张继东与王水廷、涉县万合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07-10
所属地区
河北省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继东;王水廷;涉县万合物流有限公司;涉县华茂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426民初2574号

原告:张继东,男,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孟雨,聊城高新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水廷,男,196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涉县。

被告:涉县万合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金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翔,该公司员工。

被告:涉县华茂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普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翔,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海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继东与被告王水廷、涉县万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涉县华茂运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孟雨、被告涉县万合物流有限公司、涉县华茂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水廷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继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164;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8月10日07时30分许,王水廷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荣兰西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871公里780米(涉县三里峧村路段),与沿荣兰西线由北向南行驶刘文忠驾驶的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乘车人:马振博),造成刘文忠、马振博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河北省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8月25日作出了第1304261201800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水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忠、马振博无责任。经查王水廷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7500元,此外,又支付了3750元的评估费,委托山东欧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的车损价值进行了评估,山东欧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确定鲁P×××**(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124654元,停运损失39260元。综上,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175164元的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营运证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属于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请求法院重新鉴定。原告的停驶损失,我司不应承担,且我司与被保险人已履行告知义务,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六条规定,停驶险不在我司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在我司赔偿范围。涉县万合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事故车辆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王水廷2016年以吕江平名义从我公司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王水廷为实际车主,吕江平为名义购车人。我公司为担保贷款清偿,将车辆落户在名下,我公司与该车之间属买卖合同担保关系。该车由实际车主王水廷自主经营,我公司不支配不管理该车辆,且不从车辆中受益;2、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5万元,应先由交强险赔付,剩余部分由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如有不足部分,由车辆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式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批复》规定,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8月10日07时30分许,王水廷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荣兰西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871公里780米(涉县三里峧村路段),与沿荣兰西线由北向南行驶刘文忠驾驶的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乘车人:马振博),造成刘文忠、马振博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继东支出施救费7500元。2018年8月25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水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忠、马振博无责任。2018年8月21日,山东欧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作出鉴定,意见为估损金额为124654元,评估费3750元。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作出评估,意见为:日平均收入980元,公估费3000元。2018年10月10日,冠县顺通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厂维修33天。另查明,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涉县万合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水廷,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张继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车损为124654元,评估费3750元,施救费7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33904元(124654+3750+7500-200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停运损失,冠县顺通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厂维修33天,被告认为偏高,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3天,故停运损失为22540元(23×980),公估费3000元,共计2554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涉县华茂运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说明,涉县华茂运业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和回执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损失由涉县万合物流有限公司和王水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东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东133904元;

三、被告涉县万合物流有限公司、王水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继东2554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减半收取1862.5元,原告承担46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付堂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