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26民初4457号
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文安县丰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子实,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文安县。系该公司新镇支行职工。
被告:文安县森彻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新镇镇鹿町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廊坊宏利板带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新镇二村。
法定代表人:冯玉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志奎,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安农商行)诉被告文安县森彻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彻尔公司)、廊坊宏利板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板带公司)、王志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伍林、于水,被告森彻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奎、被告宏利板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玉来、被告王志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森彻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372109.34元,利息177625.66元,(利息计算到2018年11月21日,自2018年11月22日起每逾期1日支付利息6210.82元,到债务履行完毕);2、请求被告宏宇板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被告王志奎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文安县森彻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与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镇支行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文安县森彻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470万元、380万元,利率均为月息6.70625‰,2018年11月15日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廊坊宏利板带有限公司、王志奎为上述五笔贷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利板带公司、王志奎为上述五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只偿还了贷款本金1127890.66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贷款本金21372109.34元及利息1776295.66元(截止到2018年11月21日)至今未还。另外,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镇支行为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结构,债权债务为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断。 被告森彻尔公司、王志奎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由于公司亏损经营不善,由于环保导致公司停工,导致无法偿还借款。 被告宏利板带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对于担保情况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被告森彻尔公司向文安农商行新镇支行借款分别为400万元、500万、500万元、470万元、380万元,利率均为月息6.70625‰,2018年11月15日到期。逾期利率按月息上浮30%。被告宏利板带公司、王志奎为被告森彻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截止到2018年11月21日,被告森彻尔公司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1372109.34元,利息1776295.6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森彻尔公司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森彻尔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宏利板带公司、王志奎为被告森彻尔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利板带公司、王志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文安县森彻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372109.34元及利息(2018年11月21日以前的利息为1776295.66元,2018年11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日6210.82元计算,至本债务开始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廊坊宏利板带有限公司、王志奎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廊坊宏利板带有限公司、王志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安县森彻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42元,减半收取78771元,由被告文安县森彻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廊坊宏利板带有限公司、王志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安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