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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24民初3433号

张彦苓与马伟、赵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彦苓;马伟;赵小燕;山东康纳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文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724民初3433号

原告:张彦苓。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杰,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伟。

被告:赵小燕。

被告:山东康纳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街道东镇路**。

法定代表人:马伟,经理。

被告:胡文磊。

原告张彦苓与被告马伟等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杰、被告马伟、山东康纳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纳馨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小燕、胡文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彦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7日,被告马伟、赵小燕、康纳馨公司、胡文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

被告马伟、康纳馨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不欠借款利息。被告赵小燕、胡文磊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综合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7日,被告马伟、赵小燕、康纳馨公司、胡文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5月1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如出现逾期还款或未能偿还本借款,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协议,将现金50万元汇入被告马伟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马伟支付利息2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8年6月18日后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陈述已经全部支付利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彦苓与四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伟、赵小燕、康纳馨公司、胡文磊向原告张彦玲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伟、康纳馨公司辩称已经全部支付利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小燕、胡文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伟、赵小燕、山东康纳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文磊共同返还原告张彦苓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利率均按月息2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79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勤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