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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终6090号

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新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新良;栾川县交通运输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鸿苑路**兴达路街道办事处马渡村民委员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时长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红,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良,男,汉族,1976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鑫,河南省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川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君山路。

法定代表人:崔峰,该局局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S322伊卢线铁炉沟至秋扒街段改建工程二标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铁炉沟。

主要

负责人:张社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社涛,男,汉族,1966年11月20日,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译果,男,汉族,1986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上诉人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新良、栾川县交通运输局、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S322伊卢线铁炉沟至秋扒街段改建工程二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久鼎公司二标项目部)、张社涛、张译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4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久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红,被上诉人张新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鑫,被上诉人张社涛(同时作为久鼎公司二标项目部的负责人),被上诉人张译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久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张社涛是职务行为错误,久鼎公司与张社涛是分包关系,久鼎公司将S322伊卢线铁炉沟至秋扒街段的附属工程全部分包给张社涛,由张社涛负责施工,并与张社涛进行了结算,已经将全部分包工程款1100万元全部支付给了张社涛,该欠款应当由张社涛承担。2、栾川县交通运输局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工程经有关部门审计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367.83万元,可栾川县交通运输局仅支付了1203.9385万元,故其应该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3、张新良与张社涛存在恶意串通。张新良与张社涛签订的合同,张新良所施工的工程量没有215万元,经久鼎公司自行结算仅为150万元左右。综上,应该支持上诉人久鼎公司的上诉请求。张新良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张社涛与张新良之间的工程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张社涛的行为后果应当由久鼎公司承担。栾川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久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张新良承担付款责任,但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承诺在财政拨款中直接扣除,故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张新良与张社涛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上诉人无证据及事实。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社涛、久鼎公司二标项目部答辩称,本案涉案项目受久鼎公司委托,实际施工人是张译果,具体施工人是张新良,工程结算和施工是张译果照头。张译果答辩称,合同是张译果签订的,张译果没有参与施工,实际施工人是张新良,结算也是张新良进行结算,付款应该支付给张新良。张新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栾川县交通运输局、久鼎公司、久鼎公司二标项目部、张社涛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工程款1228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新良债权数额。S322伊卢线铁炉沟至秋扒街段改建工程由栾川县交通运输局承建,2013年10月23日,栾川县交通运输局与久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久鼎公司,久鼎公司二标项目部与张译果签订护坡边沟盖板施工分包协议书,同日,张译果将该工程转让给张新良,由张新良实际施工和结算。张社涛称,自己受久鼎公司委托负责该工程项目,向法庭提交了久鼎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久鼎公司授权张社涛为该公司二标段项目负责人,负责该标段的合同谈判及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久鼎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采信。张社涛代表久鼎公司与张新良进行工程结算,系职务行为,久鼎公司与张新良之间存在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张新良享有涉案工程款的所有权。张新良、张社涛二人对久鼎公司二标项目部作出的张新良工程数量表均无异议,该院对张新良施工工程总价款2154196元予以采信。但张新良、张社涛二人对已付工程款说法不一,张新良称经张社涛结算剩余工程款包括砂石、水泥款应为1228000元,扣除砂石、水泥款应为950000元,向法庭提交了护坡边沟盖板施工分包协议书、工程转让合同、张新良工程数量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流水一份、录音资料一份。张社涛称陆续支付给张新良工程款共计1577315.87元,下欠张新良576881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张新良收到条16张共计1207845.87元,代付张新良欠款条9张共计369470元,张新良工程数量表一份,银行转账存根3份。对张社涛提交的付款凭据,张新良无异议的有:1、通过银行转账收到的2015年7月27日30000元和2015年8月26日50000元;2、7笔加油款12175.87元;3、2015年11月18日付给安红恩的2960元;4、2016年2月1日,收承兑汇票500000元;5、付程秋生水泥款134480元;6、付张建民砂石料款129800元;7、付其他工人工资107430元。以上张新良认可共计966845.87元,该院予以采信。张新良对张社涛提交的由张新良书写的收款条10张共计241000元不认可,称收到条是自己书写,未实际收到款项,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张新良多次书写收条不收款的说法不符合常理,该院不予采信。张社涛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代付张新良欠款369470元(程秋生水泥款134480元,张建民砂石料款129800元,其他工人工资107430元)与第一组证据张新良收到条重合,该院对张社涛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数额1577315.87元,不予采信,对张社涛重复计算部分应予扣减。综上,张社涛支付张新良工程款共计1207845.87元,剩余工程款数额为946350.13元。经审理,该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3日,栾川县交通运输局将S322伊卢线铁炉沟至秋扒街段改建工程发包给久鼎公司,久鼎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张社涛为该公司二标项目部负责人,负责该标段的合同谈判及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2015年4月18日,久鼎公司二标项目部与张译果签订施工合同,同日,张译果将该工程转让给张新良,由张新良实际施工。2015年11月17日,久鼎公司二标项目部对张新良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张新良施工工程总价款合计2154196元。张社涛代表久鼎公司向张新良支付工程款1207845.87元,下余946350.13元未付。张新良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下:1、付张新良2015年4-6月加油款12175.87元;2、2015年6月17日,付工程款30000元;3、2015年7月1日,付工程款50000元;4、2015年7月4日,付工程款50000元;5、2015年7月21日,付工程款10000元;6、2015年7月26日,银行转账付工程款30000元;7、2015年8月5日,付工程款1000元;8、2015年8月7日,付工程款3000元;9、2015年8月25日,银行转账付50000元;10、2015年9月24日,付工程款2000元;11、2015年11月6日,付工程款20000元;12、2015年11月18日,付工程款15000元;13、2015年11月18日,付安红恩材料机械费2960元;14、2015年12月27日,付工人工资107430元;15、2015年11月27日,付工程款60000元;16、2015年12月27日付工程款264280元(系付程秋生水泥款134480元、张建民砂石料款129800元);17、2016年2月1日,承兑汇票付500000元;以上共计1207845.87元。另查明,该工程属财政支付项目,截止2018年7月31日,栾川县交通运输局账面显示县财政欠拨该项工程剩余工程款1380000元。久鼎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以张社涛名义在河南××村镇银行贷款1500000元用于该工程建设,期限一年,该笔贷款由栾川县财政局、栾川县交通运输局、久鼎公司共同承诺若久鼎公司逾期未还,直接从县财政应拨付久鼎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基于三方承诺,栾川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久鼎公司未能偿还贷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张社涛与张新良之间的工程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张社涛行为后果应由久鼎公司承担,张社涛不承担付款责任。张社涛与久鼎公司之间的资金结算不能作为支付张新良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张新良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久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久鼎公司二标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承担清偿责任。张译果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也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与该工程无债权债务关系,不承担清偿责任。栾川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久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张新良承担付款责任,但欠付工程款1380000元已承诺从财政拨款中直接扣除,因此,栾川县交通运输局无剩余可支付工程款,栾川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11月17日,久鼎公司二标项目部对张新良工程价款予以确认,久鼎公司应及时向张新良支付工程款,久鼎公司长期拖欠未付,属违约行为,张新良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11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新良支付工程款946350.13元,从2015年11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新良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52元,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久鼎公司上诉提出其与张社涛系分包关系,且已经进行过结算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9月23日,久鼎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久鼎公司的张社涛作为项目负责人,有权在S322伊卢线铁泸沟至秋扒街段改建工程施工招标S322-2标段的合同谈判及施工过程中以单位名义办理相关事宜,故一审法院认定张社涛在涉案项目中为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久鼎公司上诉主张系分包关系,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久鼎公司上诉提出栾川县交通运输局的付款责任问题,鉴于栾川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久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张新良承担付款责任,结合栾川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及一审查明事实,S322伊卢线铁卢沟至秋扒街段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的最终审计决算除去已经拨付的工程款,栾川县交通运输局还欠付工程款138万元,故栾川县交通运输局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栾川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久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久鼎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4民初5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4民初5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栾川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38万元工程款范围内(以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数额为限)对张新良承担付款责任。驳回张新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4元由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栾川县交通运输局负担32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侯少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