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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2822民初1037号

李会建与王广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08-14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会建;王广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新2822民初1037号

原告:李会建,男,汉族,1977年11月14日出生,个体,初中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长里,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广亮,男,汉族,1971年7月22日出生,农民,现住轮台县。

原告李会建诉被告王广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长里及被告王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广亮向原告李会建支付种子款2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开春,被告王广亮因种地从原告李会建处赊购棉花种子,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对账结算共欠种子款29000元,被告王广亮向原告李会建出具一份《欠条》,原告李会建多次催要,被告王广亮至今仍借故继续拖延给付。

被告王广亮辩称,原告李会建将种子拉倒被告王广亮房子里,让被告王广亮代为出售,约定每公斤按13元的价格,被告王广亮已将1.5吨的种子卖掉,款项已支付给原告李会建,其中部分种子卖出去后,购买人未给被告王广亮付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王广亮从原告李会建处取得棉花种子,2016年1月20日,被告王广亮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李会建农资种子款现金贰万玖仟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王广亮从原告李会建处取得棉花种子,被告王光亮以书面方式认可拖欠原告李会建种子款,双方之间设立的买卖民事法律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的买卖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王广亮应继续履行向原告李会建给付拖欠的29000元种子款。

被告王广亮辩称其受原告李会建委托销售种子的意见,被告王广亮未通过证据证实其受原告李会建委托销售种子的事实,原告李会建事后未追认其委托被告王广亮销售种子的事实,故被告王广亮上述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会建给付29000元种子款。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王广亮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韩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