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25民初2970号 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昌盛街**。 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栩,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毕延长,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昌乐县,现住昌乐县。 被告邦瑞香,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昌乐县,现住昌乐县。 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毕延长、邦瑞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延长、邦瑞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乐农商行诉称,被告毕延长由被告邦瑞香担保向原告借款1269756.39元,同时被告毕延长、邦瑞香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借出后,被告毕延长未按约还本付息,经该行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毕延长与被告邦瑞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邦瑞香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该笔借款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毕延长、邦瑞香偿还本金1269756.39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贷转存凭证载明利率,自2018年5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认定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毕延长、邦瑞香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被告毕延长由被告邦瑞香、担保向原告借款127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5月2日,用于购聚氨酯,月利率5.43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若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邦瑞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毕延长、邦瑞香以其所有的房产【昌乐县恒安街530号2号楼05商铺(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01××00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鲁(2016)昌乐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523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该笔借款借出后,被告毕延长累计偿还借款本金243.61元,余欠借款本金1269756.39元未偿还,自2018年5月3日起欠息至今。 再查明,该笔贷款业务发生时被告毕延长与被告邦瑞香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户口本索引页(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及利息明细表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毕延长由被告邦瑞香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昌乐农商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毕延长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毕延长与被告邦瑞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邦瑞香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原告昌乐农商行主张该笔借款由两人共同偿还,事实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存在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昌乐农商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主张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毕延长、邦瑞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延长、邦瑞香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69756.39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贷转存凭证载明利率,自2018年5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 二、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以鲁(2016)昌乐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523号登记为准】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8元,减半收取81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14元,由被告毕延长、邦瑞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