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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9021民初993号

叶刚与何柏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01-20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刚;何柏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021民初993号

原告:叶刚,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何柏甫,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叶刚与被告何柏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刚、被告何柏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柏甫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2800元;2、被告何柏甫将通过欺骗手段借用原告重量80克的黄金项链一条退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原是知己朋友,基于朋友之间的情谊。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被告因生意经营及生活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多笔,累计金额202800元。其中:

一、通过银行转账的有25笔,累计金额96800元。具体为:通过叶刚工商银行6212262201034614489账户转入何柏甫账户的有:1、2014年6月15日转入3000元;2、2014年8月7日转入37300元,合计40300元。通过叶刚信用社621036649800083348账户转入的有:1、2014年7月转入3000元;2、2014年8月8日转入300元;3、2014年8月8日转入200元;4、2014年8月11日转入400元;5、2014年8月12日转入200元;6、2014年8月17日转入100元;7、2014年9月23日转入1400元;8、2014年11月26日转入20000元;9、2015年2月16日转入3000元;10、2015年2月17日转入16000元;11、2015年5月15日转入2300元;12、2015年3月9日转入50元;13、2015年10月14日转入1700元;14、2015年7月27日转入500元;15、2015年8月4日转入200元;16、2015年8月8日转入50元,信用社账户转入合计49400元。通过原告妻子林汪理信用社6210366498001001257个人账户转入何柏甫及他人账户的有:1、2014年12月21日转入林某账户2600元;2、2015年4月9日转入林某账户800元;3、2015年5月28日转入何柏甫账户100元;4、2015年7月17日转入500元;5、2015年8月5日转入2400元;6、2015年7月17日转入林某账户200元;7、2015年5月28日转入何柏甫账户500元,合计7100元。

二、根据被告何柏甫的请求,向原告借款后转入他人账户的有:通过叶刚邮政银行个人账户(己销号)转入他人的有:1、2014年第一次转入林东胜个人账2000元;2、2014年第二次转入林东胜个人账2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元。通过叶刚信用社621036649800083348账户转入他人的有:1、2015年2月17日转入苏某个人账户19400元;2、2015年6月6日转入林某个人账户100元;3、2015年6月12日转入林某个人账户300元;4、2015年6月15日转入林某个人账户700元;5、2016年2月20日转入张某个人账户10000元;6、2016年2月22日转入张某个人账户1200元,合计人民币31700元。通过叶刚信用社6214586480802551942账户转入他人的有:2016年3月26日转入张某个人账户1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

三、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何柏甫的有五笔,现金支付金额具体为:1、2013年5月15日支付17000元;2、2013年5月21日支付8000元;3、2013年6月9日支付10000元;4、2014年3月支付2500元;5、2014年5月支付2000元,合计人币39500元。

四、2014年期间通过原告同意,何柏甫本人从原告个人邮政银行卡内直接支取人民币2500元。

五、请求原告为其代向他人清偿被告个人借款,计有13笔,累计人民币27300元,是被告何柏甫要求原告为其向其他第三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即原告个人通过手机银行、微信、现金三种方式为被告何柏甫向周德海每月清偿2100元借款,累计13个月,时间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181800元。另外,在被告何柏甫生意困难重重、生活潦倒之时,被告何柏甫通过欺骗的手段,将原告人生最重要的精神物质,结婚纪念使用的重量为80克的黄金项链一条借去,后据说是:被告何柏甫作为抵押物,抵押他人以应被告何柏甫生活急用,这一切都碍于朋友情面,不予以追究。于人于情,原告都要尽了一个朋友作人应尽的责任,但被告何柏甫丧失作人应有的道德底线,事后,不是尽自己的职责履行清偿债务,而是采取消极的态度,既不向原告清偿债务,也不将欺骗手段获取原告的结婚项链交还给原告,对于债务纸上谈兵,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之下,迫不得己,被告何柏甫通过其母亲一起找原告,商量如何解决借款事宜,其母亲口头同意每月从其退休工资账中扣2000元给原告,作为逐步抵偿被告何柏甫债务,并将其工资卡交给原告保管,以方便每月从中扣落借款,从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时间原告领取一年,先后领取29600元,其母亲又生邪恶,恶人告状,通过原告工作单位领导又要求原告个人将上述还款金额合计29600元退还给其母亲,对原告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并造成原告的借款无法得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何柏甫辩称,原告是以转账记录、转入他人账户、现金支付、80克黄金项链作为抵押为由主张被告欠原告202800元。但被告没有欠原告一分钱,对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账户18笔资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资金的用处有异议,这些不是借款,是被告与原告合伙经营游戏代练、买一辆轩逸车准备出租、当世界杯赌球庄家、还有平常共同消费分摊费用。原告妻子林汪理根本没有向被告账户转款。原告向林某账户转账的钱虽是被告叫原告转的,但是其中苏某、张某两人被告不认识。被告承认从原告的银行卡支取2500元。对现金支付的五笔,被告已经不记得了。对于金项链,被告没有拿原告的金项链。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组证据: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共16张,当庭提供一张,拟共同证明通过原告及其妻子账户转入被告账户及他人账户,被告向借原告借款的事实;2.询问笔录一张(庭后提交),拟证明被告母亲在笔录上承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及其妻子林汪理转到被告名下的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款项的性质有异议,是原告打给被告的合伙投资的款项,不是借款,是原、被告合伙经营游戏代练、买一辆轩逸车准备出租、当世界杯赌球庄家、平常共同消费分摊费用。对原告及其妻子林汪理转到他人账户的款项,林某收到的钱是被告指定原告打进去的,其他人被告不认识。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被告对原告及其妻子林汪理转到其名下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承认案外人林某收到的款项是其指定原告转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的证明内容及证明力详见以下本院说理部分;其他款项不是转到被告名下,被告也予以否认,不予确认。证据2属于逾期提交证据,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6年间,原告叶刚及其妻子林汪理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何柏甫的银行账户转款24笔,累计金额人民币1333610元,向案外人林某的银行账户转款7笔,累计金额人民币6000元,向案外人苏某的银行账户转款19400元,向案外人张某的银行账户转款12200元。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原告及其妻子林汪理的转款,是其指定原告向林某转款,2014年间经原告同意从原告银行账户取出人民币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实践合同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实物交付。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借款合同除了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有交付款项行为。而“交付款项”的举证,只能证明转款事实,不能证明“交付”行为系借款行为以及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规定未对被告抗辩后举证不能的情况作出规定,这并不意味举证责任的倒置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倒置有明确的规定,即使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不能确定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原告叶刚主张被告何柏甫向其借款,除了应举证证明被告收到相关款项的事实以外,还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事实。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原告及其妻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和被告经原告同意领取存款以及被告指定原告汇款给他人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提出这些款项是与原告合伙经营游戏代练、买轿车准备出租、当足球世界杯赌球庄家、平常共同消费分摊费用等的抗辩,虽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借据等相关材料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从其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来看,向被告转款的单笔金额几万元、几千元、几百元、还有几十元,不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合伙经营中资金往来的可能性。这些转款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关款项,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本案证据达不到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效力,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提出现金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和代被告偿还债务应予返还的主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金项链的意见,被告予以否认,且该诉求与本案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1元,由原告叶刚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丽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7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