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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731民初2702号

刘来招与黄石峰、杨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07-12
所属地区
江西省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来招;黄石峰;杨甜;张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731民初2702号原告刘来招,女,1963年8月9日生,住赣州市于都县。委托代理人曾罗发、吴华,江西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峰,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于都县。被告杨甜,女,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华俊斌、邓国辉,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女,1967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刘来招与被告黄石峰、杨甜、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来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被告杨甜的委托代理人华俊斌、邓国辉,被告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石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未在指定期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来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石峰、杨甜偿还原告本金883860.54元及利息88386.05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黄石峰、杨甜偿还原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还清前述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3、判决被告张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黄石峰陆续向原告借款161万元,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黄石峰支付前述款项,黄石峰于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黄石峰还款,2017年9月16日,被告提出降息(由月息2%降为月息1%)、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所还款项算作本金的要求,作为对算条件,被告黄石峰承诺在短时间内偿还。同日经双方结算,形成还款协议:“本金壹佰陆拾壹万元整,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未付,经双方同意月利息降为1%计息,利息共计贰拾万零玖仟叁佰元,黄石峰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付现金陆拾肆万柒仟元整,黄石峰还欠刘来招本息捌拾柒万贰仟叁佰元整,本月20日(即2017年9月20日)付本金30%,以后按1%计息,每季付息,本金半年付30%,再后5个月本息付清。”但是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仅在2017年12月底偿还了5万元,在2018年2月份偿还了12万元,在2018年4月份偿还了7万元,其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被告严重违反2017年9月16日的还款协议,故月利率应恢复至原约定的月利率2%,同时其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期间的还款也不能全部记做本金,而应优先偿还利息,多出部分记做偿还本金。被告黄石峰、杨甜系夫妻,且借款属共同生活用于购买房产、投资经营、家庭生活等,理应共同偿还债务。另被告张红自愿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为黄石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目前仍处于保证期间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前提下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被告黄石峰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杨甜辩称:

一、被告杨甜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被告杨甜既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与原告素不相识,对原告诉称的债务根本不知情,被告杨甜一直在赣州市工作,借款时原告完全可以告知被告杨甜借款的事实,也完全可以要求被告杨甜在借条上签字认可,被告杨甜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还款通知。

二、被告黄石峰向原告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杨甜偿还。被告黄石峰向原告借款,并非是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或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被告杨甜有正式工作,被告杨甜的工资收入完全可以支撑家庭的正常生活,这么多年来,被告杨甜的家庭并没有添置大额的共同财产,被告黄石峰向原告借款完全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杨甜无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杨甜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红辩称:被告张红系在受到原告一伙人的胁迫,不自愿的情况下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红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被告黄石峰、杨甜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黄石峰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来招借款,并于2016年10月1日出具一张161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按月付息”,刘水生在该借条中载明“此条中有华丽26万,刘来招等2人计135万,共计161万”。2017年9月16日,原告刘来招与被告黄石峰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签订了《刘来招与黄石峰之间账务往来说明》,载明“刘水生(原件中笔误)本金161万元整,利息从2016年10月1号至2017年10月1号之间未付,经双方同意月利息降为1%计息,利息为共计209300元。黄石峰从2016年10月1号至2017年10月1号付现金647000元,黄石峰还欠刘来招本息872300元,本息20号付本金30%,以后按1%月计息,每季付息,本金半年付30%,再后5个月本息付清”。经向原告刘来招确认,黄石峰还欠本息872300元中包含了利息209300元,即实欠借款本金为663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黄石峰于2017年12月29日还借款本金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先还本,后付息),相应利息未付;2018年2月7日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相应利息未付;2018年4月17日还借款本金70000元,相应利息未付。

三、2017年3月17日,被告张红向刘水生、刘来招、华瑞芳、唐书辉、刘飞武五人共同出具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因债务人黄石峰经济困难,本人自愿为刘水生等伍人借给黄石峰共计657万元整的债权(其中包括刘水生222万元、刘来招131万元、华瑞芳175万元、唐书辉60万元、刘飞武69万元)提供以下抵押物作为连带担保:本人保证上述伍个债权人在四个月之日(2017年7月15日前)能获得章贡区恒大名都楼盘的壹至贰间店铺用于折抵债务(店铺总面积不低于壹佰柒拾平方米)。店铺价值计算方式按照左右两边的平均售价计算价值用以折抵债务。本人已经履行完本保证书,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上述伍个债权人未在2017年7月15日前获得上述恒大名都的店铺,则本人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是350万元债权,保证期间为二年,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特别说明:上述恒大名都店铺必须为临街独立店铺。”。

本院认为,被告黄石峰向原告刘来招出具借条后,双方又于2017年9月16日进行了债务结算,并共同签订了《刘来招与黄石峰之间账务往来说明》,该《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说明》和原告刘来招确认,截止2017年9月16日,被告黄石峰尚欠原告刘来招借款本息872300元,其中借款本金663000元和2017年10月1日止的利息2093000元,原、被告协商借款利率下调为月利率1%。结算后,被告黄石峰于2017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8年2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2018年4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但相应利息未付。综上,被告黄石峰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3000元(结算时尚欠本金663000元-结算后偿还的本金260000元)及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被告黄石峰还应当偿还原告刘来招2017年10月1日前的利息209300元;被告黄石峰还应当承担2017年12月29日已偿还50000元本金尚欠的相应利息1450元(2017年10月2日至2017年12月29日共87天,50000元×月利率1%×87天÷30天/月)、2018年2月7日已偿还140000元本金尚欠的相应利息5833.33元(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2月14日共125天,140000元×月利率1%×125天÷30天/月)、2018年4月17日已偿还70000元本金尚欠的相应利息4550元(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4月17日共195天,70000元×月利率1%×195天÷30天/月)。《刘来招与黄石峰之间账务往来说明》对之前利率进行了重新约定,原告刘来招要求按原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杨甜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又未在借条上签字。而原告未能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为被告杨甜与黄石峰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甜共同偿还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张红自称系受到胁迫才向刘水生、刘来招、华瑞芳、唐书辉、刘飞武五人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受到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张红自2017年3月17日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至今天已达一年半之久未申请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之规定,其撤销权已消灭,《连带责任保证书》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刘来招和刘水生、刘来招、华瑞芳、刘飞武在2017年7月15日前未获得章贡区恒大名都的店铺,故被告张红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黄石峰欠包括原告刘来招在内的五人657万元债权中的3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考虑到《连带责任保证书》未约定被告张红对刘水生、刘来招、华瑞芳、唐书辉、刘飞武五人的债权担保未约定具体份额,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张红对原告刘来招债权中的697869.1元(350万元/657万元×13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石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第8条、第44条、第60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3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康书辉借款本金423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黄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刘来招2017年10月1日前的利息209300元;

三、被告黄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刘来招2017年12月29日已偿还50000元本金尚欠的相应利息1450元;

四、被告黄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刘来招2018年2月7日已偿还140000元本金尚欠的相应利息5833.33元;

五、被告黄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刘来招2018年4月17日已偿还70000元本金尚欠的相应利息4550元;

六、被告张红对上述债务中的697869.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石峰追偿。

四、驳回原告刘来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22元,由被告黄石峰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忠东

人民陪审员  赖莲香

人民陪审员  曾萍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刘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