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1民初13601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诗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36287X。
法定代表人:唐泽军,男,汉族,1959年3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曾有为,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云会,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光文,男,汉族,1965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周杨武,重庆市万州区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建司)与被告陈光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业建司委托代理人曾有为、被告陈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杨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业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各项赔偿款227371.73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原告创业建司与重庆信息技术职业学院(以下简称信息学院)签订了《外墙翻修承包合同书》,约定信息学院将外墙翻新工作承包给原告。2016年7月22日,原告公司员工毛凌峰与被告陈光文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将外墙翻修施工合同内容发包给陈光文,受害人张海东受被告陈光文雇请到工地从事涂料工作。2016年10月9日,张海东在滑板上做工跌落受伤,后张海东以创业建司及陈光文为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以(2017)渝0101民初6345号民事判决,判决创业建司及陈光文连带赔偿各项赔偿237371.73元。判决生效后,创业建司代陈光文赔偿了,现向陈光文追偿。 被告陈光文辩称,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依据劳务合同追偿,毛凌峰是职员,没有资格将劳务承包给其他人,劳务合同是无效的,原告追偿的请求也不成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身份证、劳务合作协议、判决书、收条、转账凭证,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技术目录、庭审笔录,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8日,信息学院和原告创业建司签订《外墙翻修承包合同书》,约定信息学院将外墙翻新工程发包给创业建司。2016年7月22日,创业建司员工毛凌峰作为甲方,与被告陈光文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将创业建司与信息学院订立的食堂外墙翻修施工合同内容发包给被告陈光文。创业建司表示认可毛凌峰与被告陈光文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光文组织张海东等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至张海东受伤期间,因工程未达到信息学院验收标准,信息学院多次通知创业建司进行整改,创业建司在接到整改通知后通知被告陈光文具体实施整改。被告陈光文安排张海东等人去整改。2016年09月28日,因再次需要整改,毛凌峰电话通知张海东到信息学院工5地进行抹涂料整改,毛凌峰预借给张海东500元工资作为生活费。张海东在信息学院做工工资是被告陈光文结算支付给张海东的妻子。2016年10月09日,张海东在滑板上做工,因滑板绳子断裂,张海东从高处跌落受伤。 事故发生后,因张海东与陈光文、信息学院、创业建司等就损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张海东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渝0101民初6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光文及创业建司连带赔偿张海东医疗费等各项赔偿共计237371.73元,诉讼费1844元由陈光文以及创业建司承担。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判决生效后,原告创业建司在执行过程中支付了张海东赔偿款226315.73元,被告陈光文在执行过程中支付了张海东129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2017)渝0101民初6345号民事判决认为,判决认为张海东为被告陈光文提供劳务,陈光文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80%责任,创业建司作为发包方,将劳务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陈光文,对陈光文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创业建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向陈光文追偿,形成本案。创业建司作为施工单位在选任劳务工程承包人陈光文时,没有认真审查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具有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陈光文作为创业建司劳务工程承包人对雇佣的人员具有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陈光文没有尽到安全和管理责任,应当对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上,应由创业建司承担20%责任,陈光文承担80%责任。因此,原告向被告陈光文追偿垫付赔偿款按178472.58元【(226315.73元+12900元)*80%-129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78472.5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2430元,由原告承担486元,由被告承担1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曾维怡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谭艾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