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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622民初6094号

蒙城县兴农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蒙城县宏源种子经营有限公司、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蒙城县兴农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蒙城县宏源种子经营有限公司;杨凯;杨超;刘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22民初6094号

原告:蒙城县兴农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周元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MQLF13Y(1-1)。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宏源种子经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蒙城县许疃镇矿西村委会西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0953839479。

法定代表人:杨凯,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凯,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杨超,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刘静,女,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四被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曙,安徽君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城县兴农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与被告蒙城县宏源种子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杨凯、杨超、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2018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利息为月利率10‰,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5‰);2.判令被告偿还流借字第20180517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300万元及2018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年利率4.5675‰);3.判令被告杨凯、杨超、刘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抵押物清单详见最高额抵押合同)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宏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流借字第20170331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400万元,年利率6.35%,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宏源公司以其名下不动产及生产设备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清单详见《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公证费、过户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杨凯、杨超、刘静为上述债务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鉴于宏源公司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2018年3月23日及2018年3月26日,宏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80323JQ-4的《借款展期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700万元,展期期限2个月,展期月利率10‰,展期贷款自2018年3月28日开始计息,罚息为当月合计利率10‰加收5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2018年5月17日,宏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流借字第20180517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年利率4.567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2018年5月29日,宏源公司未按《借款展期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出于被告存在危及原告债权安全的事项考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贵院,敬请判准诉求。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四被告辩称,本案争议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为700万。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和复利”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罚息和复利”的约定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平原则”,该合同约定加重了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责任,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担保合同中“保证方式”中关于“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首先,本案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类型的借款合同之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其次,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约定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合同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应当依法认定保证人在原告就债权人提供的担保物依法处置后不能实现全部救济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同意该借款展期未再征得担保人刘静的同意,因此被告刘静不再对该案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蒙城县天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变更登记为兴农公司。2017年3月31日,宏源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编号为流借字第20170331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1,400万元,年利率6.35%,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逾期的,天宇公司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的复利每日计收罚息。同日,宏源公司与天宇公司为该借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宏源公司以其名下不动产及生产设备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清单详见判决书附件),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公证费、过户费等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杨凯、杨超、刘静与天宇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用等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并约定除该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天宇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天宇公司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任何其他担保的实现减轻或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天宇公司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主张为前提。若天宇公司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的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保证人同意其保证责任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履行期为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最后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经天宇公司书面同意并与保证人签订展期协议的展期到期之日。宏源公司与天宇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将提供抵押的设备在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8年3月23日、3月26日,宏源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0323JQ-4的《借款展期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700万元,展期期限2个月从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展期月利率10‰,展期贷款自2018年3月28日开始计息,罚息为当月合计利率10‰加收5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后宏源公司未还款。

本院认为,天宇公司与宏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展期合同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即生效。宏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偿还所借款项7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宏源公司提供不动产和设备进行抵押,但不动产未进行抵押登记,有关不动产的抵押权未设立,兴农公司主张对该部分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设备进行了抵押登记,兴农公司对抵押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天宇公司与杨凯、杨超、刘静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书约定了宏源公司向天宇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天宇公司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任何其他担保的实现减轻或免除,故关于保证人应在兴农公司就担保物依法处置后不能实现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宏源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展期合同补充协议对借款利率、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了原借款合同的约定,但未经保证人杨超、刘静签字同意,杨超、刘静对加重期责任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蒙城县宏源种子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蒙城县兴农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8年3月28日开始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8年5月29日,从2018年5月30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蒙城县兴农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可对蒙城县宏源种子经营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设备(清单见判决书附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用以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 三、杨凯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杨超、刘静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本金700万元、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525%,从2018年3月28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杨凯、杨超、刘静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蒙城县宏源种子经营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驳回蒙城县兴农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蒙城县宏源种子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洋

审 判 员  胡 娜

人民陪审员  刘淑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一百九十四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