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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921执异95号

郭某3与郭某4故意伤害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肖某;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辽0921执异95号 异议人(案外人)肖某,女,1965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异议人(案外人)郭某1,男,1994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阜蒙县。 异议人(案外人)郭某2,女,1991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阜蒙县。 申请执行人郭某3,男,1987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被执行人郭某4,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在本院执行郭某3与郭某4故意伤害罪一案中,案外人肖某、郭某1、郭某2于2018年11月12日对冻结郭某4名下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的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肖某、郭某1、郭某2称,被执行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阜蒙县人民法院以(2016)辽0921刑初3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执行人郭某4赔偿申请执行人郭某3经济损失8626.31元。异议人肖某与被执行人郭某3已于2014年10月9日在阜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阜蒙县法院将被执行人名下的在福兴地信用社的账户予以冻结,2018年的粮食直补款6490元发放于此账户,其中包含三位异议人的粮食直补款4867.50元。异议人认为冻结该账户侵犯了三异议人的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三位异议人的粮食直补款的冻结。

本院查明,案外人肖某与被执行人郭某4原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郭某1、郭某2系郭某4、肖某的子女。郭某3与郭某4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辽0921刑初3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对福兴地信用社下达(2017)辽0921执4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郭某4名下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为442×××)。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本院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冻结的存款应予保护。本案中,三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郭某4案件中,冻结了属于三异议人名下的粮食直补款及金额,故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故闫东的异议理由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异议人肖某、郭某1、郭某2根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丽群

审判员  吴云峰

审判员  李 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岳永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