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481民初5403号
原告:闫维栋,男,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绍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水城天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双戛乡马戛村**。
法定代表人:刘永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刘永福,男,汉族,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双戛乡马戛村**水城天瑞食品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闫维栋与被告水城天瑞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天瑞公司)、刘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维栋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于绍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瑞公司、刘永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闫维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本金1227960元及逾期利息(以122796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全部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常年具有面粉买卖业务,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面粉。经过结算,2018年5月19日天瑞公司、刘永福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截至2018年5月19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227960元,承诺从2018年6月起每月归还2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天瑞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被告向供货方滕州市官桥面粉厂采购货物,并且该承诺书也是由被告向其出具,并非向原告闫维栋出具。原告闫维栋是滕州市官桥面粉厂的代理人,其签署承诺书的行为,应由滕州市官桥面粉厂承担,而不应由原告闫维栋承担。2、被告刘永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永福作为天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滕州市官桥面粉厂签署了承诺书,并加盖了天瑞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因此,本案中被告刘永福不应承担对滕州市官桥面粉厂的连带责任。
被告刘永福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与被告天瑞公司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维栋与被告天瑞公司有买卖面粉的业务,原告以山东路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滕州市官桥火车站向被告发送面粉。截止2018年5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面粉款1227960元,被告天瑞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6月起每月付款20万元,最迟不超过2018年11月底前付清,但被告未按承诺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被告天瑞公司欠原告货款12279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天瑞公司支付欠款122796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利息损失,应以122796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二被告辩解原告主体不适格,认为原告闫维栋系滕州市官桥面粉厂的代理人,其承诺是向滕州市官桥面粉厂出具,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原告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二被告辩解刘永福是作为天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了承诺书,其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采信,故原告诉求被告刘永福与被告天瑞公司共同偿还货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水城天瑞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闫维栋货款1227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2796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闫维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3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水城天瑞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淑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范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