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84民初2741号
原告:胡荣涛,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告:曹军,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原告胡荣涛与被告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荣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85000元及起诉之日始按年息2分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曹军于2014年6月19日为了在麻竹高速公路承建工程招标差钱,向我借款25万元,我从表妹闵海燕卡中先给曹军卡上转了10万元现金,接着又给他的父亲曹吉山卡上转了10万元现金,另外5万元现金我亲自交到曹军手上,此外曹军之前陆陆续续从我手中借现金8.5万元,合计33.5万元。后来曹军于2014年8月归还5万元现金,2015年2月15日给我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荣涛现金贰拾捌万伍仟元整(285000.00元)。曹军2015年2月15日”。此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还。我认为被告向我借钱,我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偿还。由于被告拒还,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我的主张。被告曹军未作答辩。原告胡荣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及保证书;2、转账记录。证据1-2证明2014年6月19日,胡荣涛从闵海燕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36)转入曹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1)10万元,因为单笔转账不能超过20万元,所以胡荣涛从闵海燕账户转了10万元。同日,胡荣涛从妻子王梅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64)转入曹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1)10万元。3、当庭陈述:剩余5万元是给付的现金,再加上以前陆续借钱共计8.5万元。2014年8月曹军还款5万元。剩余28.5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6月6日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2016年6月2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被告曹军未出庭对原告胡荣涛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胡荣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及经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9日,曹军因需要资金周转,向胡荣涛借款25万元。胡荣涛从闵海燕、妻子王梅卡上先后向曹军个人账户各转入10万元,共计20万元,另外5万元系胡荣涛现金交付,此外,曹军之前陆续向胡荣涛借款8.5万元,以上借款合计33.5万元。2014年8月,曹军归还5万元现金。2015年2月15日曹军给胡荣涛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荣涛现金贰拾捌万伍仟元整(285000.00元)。曹军2015年2月15日”。2016年6月6日,曹军向胡荣涛出具保证,主要内容:我保证在2016年6月20日还清胡荣涛所有欠款。现把房屋开匙交给胡荣涛,若2016年6月20日没还清欠款,胡荣涛有权处理房屋。此款经胡荣涛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曹军向胡荣涛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曹军对胡荣涛提交的借条未到庭质证,但这一借款事实同胡荣涛当庭陈述、曹军通过137××××****手机发送短信至承办人的内容(尊敬的法官同志,由于我在湖南这边今天有急事,不能赶来出庭,对于我向胡荣涛借款一事没有异议,我将积极筹钱还款)相吻合,并与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故胡荣涛向曹军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故该日期应视为285000元债务的届满之日。因双方在借条及保证中均未约定利息,则借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胡荣涛有权要求被告曹军支付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债务届满之日第二天,即自2016年6月2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胡荣涛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庭审结束后,鉴于被告曹军未出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军欠原告胡荣涛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荣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被告曹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向 东
人民陪审员 段瑞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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