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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13民初3318号

王亮与济南常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05-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亮;济南常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3民初3318号

原告:王亮,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济南常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王长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滨,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亮与被告济南常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被告常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常青公司继续履行王亮、常青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房地产转让协议,并判令常青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及费用由常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王亮、常青公司通过协商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由王亮购买常青公司拥有的位于济南市长清区五峰路中段路西土地使用权及其房产,协议约定了借款、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王亮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常青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现诉至法院。 常青公司辩称,1.王亮所诉事实属实,同意交付房屋,请求王亮给常青公司预留一定的搬迁时间;2.同意协助王亮办理过户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0日,王亮、常青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常青公司(甲方)与王亮(乙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常青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地产一处转让给王亮,该房地产位于济南市长清区五峰路中段路西,土地使用面积为1580.35平方米,房产登记面积为942.25平方米,房产证书号码为长房权证城公字第0**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清国用(2001)字第0707124号,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转让给王亮,双方确认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价值760万元;王亮需签订协议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常青公司款项,常青公司需签订协议后7天内将房屋的全部钥匙交付王亮,本协议签订后,常青公司应立即协助王亮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常青公司完成房屋交付,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归王亮所有;该协议经常青公司及其法人盖章确认,经王亮签字确认。签订合同后,王亮于2018年9月10日分三次支付常青公司款共计760万元。常青公司向王亮出具载明金额760万元的收据一份。 另查,涉案土地位于原长清县五峰路中段路西,土地使用者为长清县长清镇村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村镇公司),地号为0707124,使用面积为1580.35平方米,用途为综合用地,该土地使用证系2001年12月7日由长清县土地矿产管理局填写颁发的。涉案土地地上房产位于五峰路中段西,房屋所有权人亦为村镇公司,产别为股份制房产,房屋有四幢,每一幢的建筑面积分别为52.84平方米、149.44平方米、49.19平方米、690.78平方米,共计942.25平方米。2003年4月24日,村镇公司名称变更为常青公司。

本院认为,王亮与常青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王亮提交的转账凭证、收据能证实王亮已依约完成了支付价款760万元的义务。但常青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王亮要求常青公司继续履行转让协议,办理交付房产并协助王亮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手续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济南常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于2018年8月30日与王亮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 二、济南常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济南市长清区五峰路中段路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清国用(2001)字第0707124号、房产证书号码为长房权证城公字第0**47号的土地、房产一宗交付王亮占有、使用,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王亮办理该宗土地、房产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6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济南常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永

人民陪审员  李吉寿

人民陪审员  卢宪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