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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707民初8543号

昆山博尔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昆山博尔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707民初8543号

原告:昆山博尔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长丰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邵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65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勇,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博尔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日公司)与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尔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尔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博尔日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陈某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6日基本工资41450.69元、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的职务津贴4000元、经济补偿金4590元,共计50040.69元;2、判令陈某因欺诈行为骗签劳动合同并长期未提供劳动,骗取原告发放的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42860元予以返还;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博尔日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自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在博尔日公司从事营销工作,担任博尔日公司的区域经理。2015年1月22日,邵洪、邵琳注册成立江苏纳丰源农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丰源公司),同年3月25日应被告要求注册成立江苏纳丰源农用物资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以下简称纳丰源分公司),陈某转为担任纳丰源分公司区域销售经理职务,系该分公司负责人。此时,一方面,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2015年3月起工资应有纳丰源分公司负责,另一方面,被告不在原告公司任职,担任了纳丰源分公司负责人。据此,原告博尔日公司因陈某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自动解除了劳动合同。2015年3月1日后,纳丰源赣榆分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2月24日,被告在纳丰源赣榆分公司的同地址注册成立江苏万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穗公司),并担任法人,从事肥料销售,被告与纳丰源赣榆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4日自动终止。纳丰源赣榆分公司、博尔日公司、万穗公司系相互独立的公司,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4日期间的纠纷,被告应当与纳丰源赣榆分公司、万穗公司解决,与原告无关。另外,被告陈某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隐瞒了其系赣榆县青口镇肥源仓盛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者这一事实,欺骗原告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故原告无须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当将原告已发放给其的工资42860元予以返还。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非法长期占用公司货款,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公司有关规章制度,未为原告提供正常劳动,故不能要求支付工资。综上所述,连云港市赣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赣劳人仲案字(2018)第42号裁决书中有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因此裁决错误,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某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称在2015年3月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第二、被告没有与纳丰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应由纳丰源公司发放无事实依据。第三、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书写欠条给原告,欠原告货款87022元,这是原、被告双方合意的行为,原告也是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才主张该笔货款的,因此原告称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未提供正常劳动无事实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博尔日公司安排原告陈某从事营销工作,并担任本公司县级区域经理岗位,负责原告公司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相关市场运营业务等工作,原告受聘期间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提成+奖金+职务费用补贴四部分构成,其中基本工资标准为每月1530元。其他待遇详见《薪酬体系及考核办法》。劳动合同还就其他方面做出约定。被告陈某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在赣榆地区从事营销工作,担任区域经理,为原告的产品在赣榆市场的运营营销付出劳动,设立了运营中心、进行了门面装修,组织推介会,做好农户示范田,并销售肥料80吨,2015年9月30日前返回货款25000元,用报销费用抵扣30378元,还欠原告货款87022元未付,原告博尔日公司向连云港市赣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7022元及利息,同时,被告也向连云港市赣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50490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90元、2014年9月至2016年10月职务津贴5000元。连云港市赣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赣劳人仲案字(2018)第27号、赣劳人仲案字(2018)第42号仲裁裁决书,赣劳人仲案字(2018)第2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陈某向原告博尔日公司支付货款87022元,赣劳人仲案字(2018)第4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博尔日公司向被告陈某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4日基本工资41450.69元、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职务津贴4000元、经济补偿4590元。

被告陈某因不服赣劳人仲案字(2018)第27号裁决书,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不需向被告支付货款87022元,并要求博尔日公司承担门面房及库房租金等34000元及差旅、电脑维护费2906.5元。本院经过审理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苏0707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某给付博尔日公司货款87022元,并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博尔日公司因不服赣劳人仲案字(2018)第42号裁决书于2018年3月30日向昆山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博尔日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陈某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6日基本工资41450.69元、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的职务津贴4000元、经济补偿金4590元,共计50040.69元。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移送本院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无效,请求裁决被告退还已发工资42860元,后撤回仲裁申请,在本案审理中提出增加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共计42860元。原告博尔日公司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被告陈某的劳动报酬,最后一笔款项的转账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截至2015年2月份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另查明,原告博尔日公司由自然人股东邵琳、邵洪共同投资设立,2015年1月22日,邵琳、邵洪又共同出资成立江苏纳丰源农用物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纳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3月25日,邵琳、邵洪共同出资成立江苏纳丰源农用物资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由被告陈某任该分公司负责人,经营范围为化肥、农膜、农用机械、农具销售及相关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被告陈某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曾于2011年3月23日注册成立赣榆县青口镇肥源仓盛农资经营部。在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间内于2017年2月24日在纳丰源赣榆分公司相同的地址注册成立江苏万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化肥、农膜、农用机械、农具销售及相关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被告陈某为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合同约定原告博尔日公司安排原告陈某从事营销工作,并担任本公司县级区域经理岗位,负责原告公司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相关市场运营业务等工作。后原告博尔日公司的股东出资注册成立纳丰源公司,并设立纳丰源公司赣榆分公司,被告继续负责赣榆地区的营销工作,两公司均由相同股东投资设立,属于关联公司,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合同有效期间内受原告指派担任纳丰源赣榆分公司负责人,且原告为被告报销在纳丰源赣榆分公司设立运营期间产生的费用,更进一步表明被告属于为原告提供劳动,2015年3月份之后的工资,仍然应当由原告支付。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因为被告担任纳丰源赣榆分公司负责人而自动解除。原告主张因被告于2015年3月份开始担任纳丰源赣榆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自动解除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合同有效期间内于2017年2月24日在纳丰源赣榆分公司的同一地址注册成立万穗公司,且与纳丰源赣榆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一致,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工资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为宜。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的基本工资36807.93元(1530元/月*23+1530元/月÷21.75*23天)。被告主张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职务津贴每月2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职务费用补贴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按被告主张的每月200元认定被告的职务津贴,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的职务津贴为4000元(200元/月*20)。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资42860元,因原告以该事由申请劳动仲裁,后又撤回申请,该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山博尔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的基本工资36807.93元、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职务津贴4000元,合计40807.93元。

二、原告昆山博尔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需付给被告陈某经济补偿金4590元。

三、驳回原告昆山博尔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博尔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 判 长 林飞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陆军

书 记 员 朱贝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