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1002民初3128号
原告:黄德友,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涌,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荣星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下陈杨家村。
诉讼代表人:蒋志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以文,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岚,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学华,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的,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德友与被告浙江荣星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星公司)、潘学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6日召开了庭前会议,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涌、被告潘学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的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以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岚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德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予确认潘学华在荣星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金额为6200000元的债权。事实与理由:荣星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椒江法院)正在审理中,在申报破产债权时,从管理人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获悉,管理人确认潘学华的债权为6200000元,现认为潘学华与案外人杨瑞、荣星公司之间的债务,存在着虚假成分,理由为:1.潘学华与杨瑞、荣星公司之间发生的是民间借贷关系,此债权的确认系依据椒江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做出的(2017)浙1002民初300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该案的立案时间是2017年4月6日,而椒江法院将荣星公司的房地产在2016年10月委托评估,2017年4月在淘宝网上拍卖,潘学华如此巨大的借款,在荣星公司的房地产即将被拍卖时才起诉,明显有悖常理。2.按该调解书上潘学华的陈述,其与杨瑞、荣星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已付至2015年6月,即潘学华在2015年7月起就已明知荣星公司和杨瑞对其债务缺乏履行能力,可潘学华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面对如此巨大的借款金额,却没有及时主张自己的债权,也明显有悖常理。3.按该调解书的确定,由荣星公司、杨瑞于2017年4月21日前返还潘学华借款6200000元,而荣星公司、杨瑞早已缺乏履行能力,很明显,潘学华的起诉和调解,目的是为了参与分配荣星公司的拍卖财产,而不存在真实的债务6200000元。4.潘学华与杨瑞、荣星公司之间存在6200000元债务的依据是三方于2017年1月5日经结算的一份欠条,该欠条由杨瑞和荣星公司出具,但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是如何结算的,如借款本金多少、利息多少、如何交付、交付给谁,这说明该债务存在不确定性。5.据了解,在杨瑞和荣星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出具结算欠条前,还有两张仅由杨瑞个人出具的借条,并没有荣星公司盖章,目前也没有证据显示上述两笔借款用于荣星公司,实际为荣星公司所借,故该笔债务应为杨瑞的个人债务,可管理人在没有仔细审査该笔6200000元借款是杨瑞个人债务还是杨瑞和荣星公司的共同债务,就将该笔6200000元借款作为荣星公司的破产债务,该认定依据不足。6.据了解,杨瑞在出具两张借条后,曾归还一笔巨额借款,也就是潘学华与杨瑞、荣星公司之间,实际上不存在还欠6200000元巨额借款的事实,故管理人确定潘学华债权为6200000元,也不真实。综上,原告认为潘学华的债权明显存在不合常理和虚假事实,管理人对该债权的确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荣星公司辩称,潘学华在规定期限内凭椒江法院的生效调解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认为该债权真实、合法。潘学华辩称,1.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作为荣星公司的破产债权人,只能对自己的债权提出异议,没有资格对他人的债权提出异议。况且潘学华的借款发生在前,黄德友的借款发生在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在之前的第三人撤销权诉讼中,法院以双方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驳回了黄德友的起诉。2.潘学华与荣星公司、杨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并经椒江法院调解确认,生效的调解书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3.黄德友认为潘学华与荣星公司、杨瑞之间的债权债务存在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潘学华与杨瑞是从小一起玩大的朋友,杨瑞为人不错,因办企业资金有缺口也正常,从2011年开始就有借款往来,在2017年1月5日进行了结算,本息合计6200000元。原先以为荣星公司的房地产价值4、5千万元,而杨瑞又隐瞒了部分债务,导致潘学华错误认为自己的债权不存在风险,故而迟迟没有起诉。在得知荣星公司的房地产已进入拍卖程序,才提起诉讼,并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了调解,这些都是合情合理的。在结算后,荣星公司及杨瑞没有归还过借款,说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6200000元是符合客观事实的。综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认为潘学华跟杨瑞之间存在虚假成分的债权债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黄德友提供的(2017)浙1002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2017)浙1002民初2828号及3008号案件中的借条、欠条、银行凭证、调解笔录,荣星公司提供的潘学华的债权申报表、(2017)浙1002民初3008号民事调解书、债权审查确认表、债权确认单,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荣星公司及杨瑞所有银行账户自设立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交易明细,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潘学华提供的郑美青证明、银行对账单、银行存款凭条,结合本院对郑美青制作的笔录,能够证明2011年4月12日郑美青存入杨瑞账户的589500元系受潘学华委托存款,该款是潘学华的,与郑美青无关。
二、潘学华提供的郑彩贞证明、银行凭证,结合本院对潘学华及郑彩贞制作的笔录,能够证明郑彩贞通过潘学华借款,利息由潘学华收取,2017年1月2日的欠条也是由潘学华出面结算,如果借款结算出现差错,要求在潘学华的借款里进行调整,潘学华与郑彩贞之间另行进行结算。本院查询杨瑞的银行对账单发现,2015年10月21日杨瑞转账给郑彩贞1300元,郑彩贞陈述该款为荣星公司向其姊妹购买中秋月饼的货款,但其对此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该款为借款的往来,一并纳入本案进行结算。
三、潘学华提供的结算清单,系其单方制作,结合潘学华提供的2014年4月25日杨瑞出具的加盖荣星公司印章的伍佰万元借条,以及潘学华与杨瑞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反映潘学华与杨瑞曾于2007年5月21日及2008年2月5日发生过银行转账,潘学华陈述双方已结清,故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双方经济往来频繁,结合双方在(2017)浙1002民初2828号及3008号案件中提供的借条和结算欠条(借条和欠条均加盖荣星公司印章)以及调解笔录中的陈述,能够证明潘学华与荣星公司及杨瑞之间的经济往来为借款,双方按月利率2%结算的事实。黄德友认为除上述两借款案件外,其他不能认定为借款,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潘学华认为借款是按月利率3%进行结算的,虽然其提供的结算清单与其陈述基本相符,但由于双方在上述两借款案件中陈述一致按月利率2%结算,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潘学华陆续借款给荣星公司及杨瑞15156740元,郑彩贞通过潘学华借款给荣星公司及杨瑞2630000元,杨瑞陆续支付给潘学华16819200元、支付给郑彩贞一笔1300元。2017年1月,潘学华与杨瑞对上述借款截止2016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进行结算,荣星公司与杨瑞于2017年1月2日出具给郑彩贞欠条一份,载明欠款3576800元;于2017年1月5日出具给潘学华欠条一份,载明欠款6200000元。2017年4月,潘学华与郑彩贞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荣星公司及杨瑞归还借款。经本院调解,确定荣星公司及杨瑞分别返还给潘学华及郑彩贞借款6200000元、3576800元。因荣星公司资不抵债,黄德友向本院申请对荣星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予以裁定受理,并于同月28日指定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在管理人指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潘学华与郑彩贞分别持本院的调解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经审查确认潘学华与郑彩贞的债权分别为6200000元、3576800元。在荣星公司的债权人会议中,经债权人对债权的核查,黄德友对潘学华的债权提出异议,并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二、潘学华对荣星公司的债权是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核查债权是企业破产法赋予债权人的职权,债权人既可以对自己的债权进行核查,也可以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核查,黄德友与潘学华均为荣星公司的债权人,黄德友有权对潘学华的债权进行核查,故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根据潘学华与杨瑞在借款案件的调解笔录中陈述,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应当认定双方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因郑彩贞与潘学华均要求将郑彩贞的借款纳入潘学华的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案中,截至2016年12月31日,荣星公司及杨瑞共借款17786740元,共支付16820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并先付利息、再还本金进行结算,荣星公司及杨瑞尚欠借款本金4279010元、利息1638867.08元,本息合计5917877.08元。扣除郑彩贞的欠款3576800元,尚欠潘学华2341077.08元。故潘学华对荣星公司的债权结算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潘学华对被告浙江荣星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2341077.08元;
二、驳回原告黄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原告黄德友负担20843元,被告潘学华负担34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红芳
人民陪审员 项曼玲
人民陪审员 洪路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法官 助理 林周琪代
书 记员 林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