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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03民初9778号

冯冰心与柳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冰心;柳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03民初9778号

原告:冯冰心,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顺杰,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江,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

原告冯冰心诉被告柳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冰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冰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3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733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3日为104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冯冰心系个体商户郑州市中原区新华阳布业(已注销)经营者,2015年开始与被告柳江进行商业往来。双方按照交易习惯先提供布匹给被告,被告后支付价款,期间被告多次逾期支付价款。截止2015年11月19日累计欠原告73384元。2017年1月4日,被告柳江给原告冯冰心写下73384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7年6月底前结清欠款。但是截至2017年11月20日被告柳江并未向原告冯冰心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也都未能得到被告回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柳江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冯冰心系郑州市中原区新华阳布业(已于2014年4月注销)业主。郑州市中原区新华阳布业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布料,每次供货由被告方在《华阳布业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后经核算,被告于2017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华阳布款73384.00(柒万叁仟叁佰捌拾肆元),定于2017年6月底前结清。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注有其身份证号。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尚欠货款73384元未付,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38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自2017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柳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冰心货款73384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被告柳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林

人民陪审员  屈 民

人民陪审员  王 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