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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民终9046号

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民终9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创辉,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绿色路1号银湖新村一号以北A区E型10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052719700120033X。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华凯广场B幢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6238972K。

法定代表人:邱中川,董事长。以上两位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华,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淑贞,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华山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7206939。

法定代表人:黄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香宝,广东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创辉、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4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建安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提出起诉,诉讼请求为:1.杜创辉立即向建安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以及利息960000元(按照月息2%从2016年2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2月2日,并顺延至偿还之日止);2.亚源公司对杜创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杜创辉、亚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限杜创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对杜创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4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480元(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杜创辉、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4261号民事判决书。杜创辉、亚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事实经过。杜创辉于2016年2月3日向建安公司出具借条向建安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亚源公司于借条中盖章为借条所述的借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杜创辉后于2018年3月21日通过其账户向建安公司还款400000元,又于2018年3月31日委托案外人陈峰民代为向实际借款人黄俊辉(建安公司于一审中认为黄俊辉是借款经手人)偿还1000000元,陈峰民向黄俊辉转账支付了1600000元,其中600000元是偿还陈峰民向黄俊辉借款的本金,1000000元系受杜创辉委托代为偿还杜创辉向建安公司的借款。

二、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已经查明,陈峰民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及2017年3月31日代杜创辉偿还了200000元及1000000元。此200000元及1000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建安公司认为是归还本案借款及广东银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辉公司)与杜创辉的1000000元借款及陈峰民与黄俊辉的600000元借款的利息。根据双方的陈述,有两点基本事实已经得到确认:第一,陈峰民于2017年10月17日偿还的200000元及2018年3月31日转账至黄俊辉的1000000元,均是受杜创辉所托,即资金是属于杜创辉的;第二、所涉的款项是与本案有关联性的,是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不管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或是部分用于偿还本案利息、部分用于偿还其它案件利息,均不可否认的是该1200000元中有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款项的。因此,该1200000元中有多少是用于偿还本案本金或利息是本案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未予查明,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举证责任适用错误。杜创辉、亚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归还了借款,且建安公司已确认了杜创辉、亚源公司主张的2017年10月17日的200000元及2018年3月31日1000000元系陈峰民代杜创辉支付,建安公司主张有部分是用于支付本案以外的其它借款利息的,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于一审判决中:“原告表示上述1000000元及2016年10月17日陈峰民代被告支付的200000元均为前述三笔借款的利息,因本案无法区分其中用于偿还案涉借款利息的具体金额,故对该部分利息扣减问题本金不作处理。权利人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杜创辉、亚源公司难以相信原审法院竟然因为不想算、不懂怎么算,而让权利人杜创辉另行主张权利。案涉款项已经明确是用于偿还借款,即黄俊辉收取该款项是有合法依据的,杜创辉不能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杜创辉也无法以其他理由另行主张权利,法院也不会支持。退一步讲,即使杜创辉可以凭一审判决书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上述金额有多少用于偿还本案,关乎了本案未还本金的认定,本金的认定关乎于利息的认定,因此又回到了本案基本事实认定的问题,一审判决的关键就在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四、案涉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可以具体分清,并依法认定,并非原审法院所说的无法区分。(一)案涉款项关联的借款共三笔。第一笔,2015年12月31日陈峰民因杜创辉而向黄俊辉的个人借款600000元,借款人陈峰民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笔借款本金600000元已于2018年3月31日归还,建安公司对此已经予以了确认。第二笔,银辉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亚源公司、杜创辉出借的1000000元,有借条,借条中约定了月利息为3%。第三笔,即本案借款,杜创辉于2016年2月3日向建安公司借款2000000元,有借条,借条未约定利息。(二)上述三笔借款中,第一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因此无利息可言,即便法院认定应当支付利息,那也大可从借款出借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相应的利息,没有无法计算之说。第二笔借款全部利息已经于案号为(2017)粤1971民初第23075号民事案件及(2017)粤1971民执恢1401号执行案件中予以解决,由此可以证明前述的200000元及1200000元均与第二笔借款无关。退一万步讲,即便法院认定2017年10月17日的200000元及2018年3月31日的1000000元包含了第一笔借款及本案借款,那么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如实计算即可,没有分不清的情况。再者,有多少是偿还本笔借款,多少是用于偿还其它借款,是建安公司的举证责任。若建安公司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五、亚源公司的保证责任仅限于借款本金,原审法院判决亚源公司就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借款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判决杜创辉支付的利息的依据是杜创辉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并没有亚源公司的盖章,原审法院判决杜创辉就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杜创辉向建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34737.5元及利息(以834737.5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建安公司承担。建安公司答辩称:与一审意见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峰民2016年10月17日支付的200000元及2017年3月30日支付的1000000元是否属于归还本案的借款。首先,虽然陈峰民出具《代付款证明书》,拟证明其于2017年3月30日转账支付给黄俊辉的1600000元是偿还2016年2月3日建安公司向杜创辉的(即本案的)借款本金,但陈峰民本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杜创辉主张仅其中1000000元是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两者陈述不一致。在建安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明书不予采信。其次,陈峰民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借款条显示,扣除其2016年10月17日支付的200000元后,其向黄俊辉借款1000000元。借款条的内容与杜创辉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相吻合。建安公司主张陈峰民于2016年10月17日支付的200000元已在2016年10月26日的借款中抵扣,于2017年3月30日支付的1000000元系用于偿还2016年10月26日的借款,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最后,对于陈峰民代为支付的1200000元是否涉及到利息重复计算问题。对于案涉2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杜创辉出具的承诺书以及陈峰民、杜创辉出具的借款条显示利息已结算至2016年8月15日,原审从2016年8月16日计算案涉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案涉借款不存在重复计算利息问题。至于另外两笔借款是否有重复计算利息问题,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另外,原审关于案涉借款利息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不属于亚源公司的担保范围,亚源公司对利息不承担担保义务,只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杜创辉、亚源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对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上述援引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4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42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42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对杜创辉上述借款本金2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04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480元,由杜创辉、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7.36元,由杜创辉、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志强

审判员  魏 术

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运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