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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6民初18455号

深圳市华联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精鹏展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11-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华联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精鹏展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18455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华联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丹湖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81356201。

法定代表人:黄朝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男,汉族,1982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文,男,汉族,1980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精鹏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组织机构代码:078002161。

法定代表人:刘笔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刚,广东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假怀花,广东中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华联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精鹏展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当庭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刚、假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退回原告设备预付款3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USB侧插检测摆盘机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实为定制)一台“USB检测摆盘机”,总价格为112000元。合同约定了各项功能要求及技术参数,此外,还明确了被告应在2017年1月14日交付机器。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0%即33600元。合同签订完毕后,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后向原告交付了“USB侧插检测摆盘机”,但该机器经多次检测,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功能要求及相关技术参数,具体表现为:1.CCD误差率不达标,2.无法自动运作,需人工辅助操作。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对设备进行修正,被告也多次派人前来处理,但直至2018年2月6日,经双方检测,设备功能或技术参数仍不能符合合同第D、E条约定的标准,上述设备直摆放在原告处,无法使用。2018年2月6日,被告提出将此设备修改做其他产品,我司也同意,但直到2018年4月25日都没有人来继续处理。鉴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为原告定制符合要求的设备,至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018年4月25日,原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1款之规定,向被告致函要求解除上述购销合同,退还已收款项,但被告仍置之不理。鉴于此,原告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本案之诉,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方的诉讼请示。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本案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请求退回预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退回预付款的事实并不充分,并不存在。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USB侧插检测摆盘机购销合同》,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至今,原告仍欠被告货款78400元,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原告均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请依法支持被告的诉求。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货款784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84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8年8月15日为5586元);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被告是提供了相关的机台,但机台是定制的,被告提供的机台并没有达到要求,而且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无法解决这个问题,多次交涉后,原、被告确认了双方验收结果为不达标,并约定后期共同协商处理解决,但被告没有履行,我方已向其邮寄解除合同告知书。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USB侧插检测摆盘机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自动机,机器价款112000元,合同第7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定金即33600元,调试好甲方验收OK付50%中款56000元,验收后一个月付20%尾款22400元。交机时间为2017年1月14日,设备一年保修,终身维修。合同第9条约定如因原告原因未能验收,(没有物料/没有人员/没有订单)则交机日起第30天(或生产完300K产品之日)为当然验收日(先到为准)。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报价单》,载明上述设备的相关参数,其中D点载明“稼动率90%,CCD误判率3%”,E点载明“设备全自动运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3600元。庭审中,原、被告虽对设备交付时间持有争议但均确认已实际交付。2018年2月6日,双方签署《设备验收单》,验收内容为“新设备根据合同条款验收:产能2500pcs/H、稼动率90%、CCD误判率3%、全自动运作”,验证结果为“2018/2/1试产报告结果:1.CCD误判率3.7%,2.需人工操作”,最终判定“设备不符合合同条款”。另查,原告提交邮件打印件及《解除合同告知书》、EMS快递底单,主张其于2018年3月15日通过邮件方式与被告沟通设备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尽快处理,并于2018年4月25日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告知书》,告知因被告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的《USB侧插检测摆盘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三日内退回预付款项33600元。对此,被告主张设备未验收通过是原告原因导致,上述《设备验收单》是双方于设备超过保修期后签署,且CCD误判率3%是指单个摄像头,并主张从未收到上述电子邮件及《解除合同告知书》。以上事实,有报价单、购销合同、设备验收单、生产日报表、电子邮件、解除合同告知书、快递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可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单》是双方共同签署,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验收单已明确载明验收结果为设备不符合合同条款,虽被告辩称因原告原因未验收、CCD误判率3%是指单个摄像头,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主张《设备验收单》签订之日已超保修期,保修期应从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涉案机器与合同约定条款不符,未能验收通过,被告以保修期已经过为抗辩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供应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回预付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虽原告主张已于2018年4月25日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告知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据该邮件已由被告签收,即未能证明解除通知已送达被告,但原告于2018年8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包括上述《解除合同告知书》,可视为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已于2018年8月23日送达至被告,即双方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的《USB侧插检测摆盘机购销合同》已于2018年8月23日解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支付款货款33600元,并自行拉回设备。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尾款,因双方合同约定尾款应于设备验收合格支付,现设备未能通过验收,且双方《USB侧插检测摆盘机购销合同》已解除,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华联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精鹏展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的《USB侧插检测摆盘机购销合同》已于2018年8月23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精鹏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华联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33600元;

三、驳回被告深圳市精鹏展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本案本诉受理费320元,反诉受理费88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精鹏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海 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叶 宝 英

书记员 林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