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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25民初2965号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凤英、王安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11-05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凤英;王安胜;王树义;冯春英;刘红;王克祥;曹镇委;李爱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25民初2965号 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昌盛街**。 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栩,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曹凤英,女,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告王安胜,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告王树义,男,194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告冯春英,女,195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告刘红,女,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告王**祥,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告曹镇委,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告李爱荣,女,195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曹凤英、王安胜、王树义、冯春英、刘红、王**祥、曹镇委、李爱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栩,被告曹凤英、刘红、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安胜、王树义、冯春英、曹镇委、李爱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乐农商行诉称,被告曹凤英由被告王安胜、王树义、冯春英、刘红、王**祥、曹镇委、李爱荣担保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该笔借款借出后,被告曹凤英未按约还本付息,该行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安胜与被告曹凤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王安胜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捺印,该笔借款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曹凤英、王安胜偿还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贷转存凭证载明利率,自2018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树义、冯春英、刘红、王**祥、曹镇委、李爱荣对上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曹凤英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她与被告王安胜已经协议离婚,孩子由她扶养。 被告刘红、王**祥均辩称,担保属实,但是该笔借款应该由借款人自己偿还。 被告王安胜、王树义、冯春英、曹镇委、李爱荣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被告曹凤英由被告王安胜、王树义、冯春英、刘红、王**祥、曹镇委、李爱荣担保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19日,用于饭店经营,月利率7.9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安胜、王树义、冯春英、刘红、王**祥、曹镇委、李爱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借出后,本金180000元未偿还,自2018年7月21日起欠息至今。 再查明,该笔贷款业务发生时被告曹凤英与被告王安胜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及利息明细表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曹凤英由被告王安胜、王树义、冯春英、刘红、王**祥、曹镇委、李爱荣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昌乐农商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曹凤英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安胜与被告曹凤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王安胜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捺印,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由二人共同偿还,事实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树义、冯春英、刘红、王**祥、曹镇委、李爱荣对该笔借款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昌乐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树义、冯春英、刘红、王**祥、曹镇委、李爱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树义、冯春英、刘红、王**祥、曹镇委、李爱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曹凤英、王安胜追偿。被告曹凤英、刘红、王**祥不还款的辩解理由,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被告王安胜、王树义、冯春英、曹镇委、李爱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凤英、王安胜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贷转存凭证载明利率,自2018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 二、被告王树义、冯春英、刘红、王**祥、曹镇委、李爱荣对被告曹凤英、王安胜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树义、冯春英、刘红、王**祥、曹镇委、李爱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曹凤英、王安胜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曹凤英、王安胜、王树义、冯春英、刘红、王**祥、曹镇委、李爱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