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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202刑初353号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202刑初353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性,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住包头市。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1日释放);2014年1月因盗窃被包头市公安局新兴大街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4月因盗窃被包头市公安局自由路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 指定辩护人韩某,系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8)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指定辩护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包头市东河区xx网吧内,趁被害人马某熟睡之际盗窃其华为牌荣耀手机一部。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15元。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肖某作案时穿着衣物照片,收据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马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陈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网吧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某盗窃手机的时间、地点及被盗手机的价值。 2、被告人肖某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的基本情况且有刑事犯罪前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财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违法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丽君

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

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 琳 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