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105执恢125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郭某某,男,1982年2月17日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李某,男,1990年1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 申请执行人郭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05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某逾期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某某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共计53745元,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依法受理进入执行程序。2018年11月19日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对被执行人李某在银行的存款情况、车辆登记情况、房产登记情况、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理财产品等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车辆已查封,但至今未实际控制,未查到被执行人李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未执行标的额为53745元。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出被执行人李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职权进行了上述调查,均未查到被李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已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作出的(2016)冀0105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郭某某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李某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李某负有继续向申请人执行人郭某某履行债务的义务。 三、如发现被执行人李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郭某某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振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志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