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225民初6968号
原告:韩同斌,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孙法超,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韩同斌与被告孙法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同斌、被告孙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同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42000元(按月息2%从2017年2月27日算至2018年11月27日止),合计142000元。以后另行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原、被告合伙收购粮食,2017年2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103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6月9日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从2018年开始还款,每年的8月28日之前还款100000及利息,于12月28日之前还款100000元及利息,全年共还清200000元之本息,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
被告孙法超辩称,借条是我写的,是从2014年开始借款本息累计到2017年出具的条据。还款计划当时没有注意具体内容,只签了一个名字。现只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借条之后还过钱,签过还款计划之后没有还过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原、被告合伙收购粮食。2017年2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投资款1030000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6月9日出具还款计划,双方在还款计划中约定:被告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从2018年开始还款,被告每年在8月28日之前还给原告100000元及利息,在本年12月28日之前还给原告100000元及利息,全年共还清200000元本息,至全部还清为止。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合伙收购粮食,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应给付原告款1030000元而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双方的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之后,双方又约定在2018年8月28日之前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现已逾期,但被告仍未偿还,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息2%从2017年2月27日算至2018年11月27日止,应为42000元(100000元×21个月×2%)。
被告辩称借条之后还过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法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同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42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7年2月27日算至2018年11月27日止,以后另行计算),本息合计1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140元,减半收取计1570元,由被告孙法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姜婧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