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1303执85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3MA6290E594,法定代表人刘泽民。
被执行人:刘中科,男,出生于1977年2月18日,住四川省蓬溪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1303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与刘中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和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刘中科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以及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南充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蓬溪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刘中科的银行存款、收入情况、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刘中科的银行账户只有少量存款,其名下有川J×××××号钱江牌摩托车壹辆(2008年注册),无房产、不动产、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等信息。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川1303执8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刘中科2个银行存款账户。2018年9月26日,本院发出(2018)川1303执850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刘中科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同日,作出(2018)川1303执850号执行决定书,将刘中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2018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8)川1303执85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刘中科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元。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尚有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和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未能实现。 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陈 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何晓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