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982民初4777号
原告:钟铖,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陈实,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钟铖与被告陈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我借款2万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仅陆续偿还款14000元,余款60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被告陈实向原告钟铖借款2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原告钟铖多次向被告陈实追要,被告陈实仅陆续还款14000元,尚欠6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钟铖遂于2018年9月1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承诺书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陈实在借款后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钟铖要求被告陈实偿还借款6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实偿还原告钟铖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韩云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 群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