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02民初4697号
原告:张德衡,男,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绪圣,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家正,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安徽兴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交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810687445。
法定代表人:鲍庆群,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德,男,汉族,1970年6月4日,住安徽省肥西县,系安徽兴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
负责人:李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德衡诉被告徐家正、安徽兴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圣,被告徐家正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兴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衡诉称:2017年12月29日13时,被告徐家正驾驶皖N×××××(皖N×××××)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林场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张德衡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德衡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徐家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德衡无责任。另查,被告徐家正驾驶的皖N×××××(皖N×××××)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兴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1155.8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9608元,护理费23918.4元,误工费61719.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损2482元,评估费300元,合计228093.5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4、单位证明、工资表、资格证书、医生职业证书、村委会证明、居住证明,5、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车辆保险单,6、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息。 被告徐家正、安徽兴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本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驾驶员具有合法证件,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本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属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部分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9日13时,被告徐家正驾驶皖N×××××(皖N×××××)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林场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张德衡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德衡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第34150217048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家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德衡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侧颧骨弓骨折,颅底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至2018年1月15日出院计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33115.80元;出院医嘱:1、积极行右下肢功能锻炼,避免血栓形成,2、切口定时换药,术后二周拆线,3、建议休息3月,避免双侧过早负重,左下肢骨折固定一个月后复查,右下肢休养3个月,后每个月复查,4、加强营养及护理,避免褥疮形成,5、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安徽兴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其医疗费现金40000元。2018年5月16日,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评估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了[2018]临鉴字第1016号《关于对张德衡的伤残评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被评定人张德衡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区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导致右髋关节功能说那个是25%以上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左第3、5跖骨骨折,导致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右股骨骨折髓内钉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壹万肆仟元;3、三期评定为:误工27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8年4月28日,原告车辆受损经安徽汇嘉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评估,其车损金额为248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 另查明一:被告徐家正驾驶的皖N×××××(皖N×××××)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兴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二:2018年4月20日,六安市毛坦厂镇浸堰村卫生室出具证明:张德衡于2016年1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我卫生室工作,从事工种医生,月工资6000元左右(含福利)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已全部停发。原告具有医士资格,具有医生职业职业证书,其系其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原告工作单位并出具了其其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每月工资表。2018年4月18日,毛坦厂镇浸堰村村委会及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张德衡为毛坦厂镇浸堰村卫生室医生,工作期间居住在卫生室内。 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家正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徐家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德衡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德衡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徐家正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徐家正驾驶的皖N×××××(皖N×××××)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兴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直接承担;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由原告提供的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系执业医生,其提供系系单位负责人的营业执照及单位工作证明、工资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核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用,因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将来必然会发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为了及时化解纠纷、减少诉累,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按132.8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酌定按20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其请求车损,本院采信其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115.8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23918.40元(132.88元/天×180天),误工费54000元(200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69608元(31640元/年×20年×11%),车损2482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0933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衡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衡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衡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德衡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87334.20元(209334.20元-12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衡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衡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衡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德衡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87334.20元; 三、原告张德衡返还被告安徽兴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德衡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诉讼费4730元,减半收取2365元,鉴定费21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4765元,由被告徐家正、安徽兴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2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林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云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 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 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