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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16民初7014号

胡利军与贵州天健鑫黔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利军;贵州天健鑫黔煤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6民初7014号 

原告:胡利军,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住址西安市莲湖区,居住地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贵州天健鑫黔煤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503。

法定代表人:吴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侠,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利军与被告贵州天健鑫黔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利军、被告贵州天健鑫黔煤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以年息24%从2014年7月14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4年7月10日因经营需要借原告100万元,月息2.5%。借款期限为借款之日至2015年12月30日。上述借款被告逾期未还,于2016年1月6日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如出现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做出《还款承诺》,但被告未按照还款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本息一直拖付,被告的煤矿一直都在正常生产,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贵州天健鑫黔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该笔借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也未入公司账户,要求原告提供相应付款证据证明,且认为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关系成立与否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7月14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李养忠个人账户上,再由李养忠转到公司账户,再由被告公司给自己出具借款协议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借款协议、还款承诺、借款单、借款补充协议、委托书在卷佐证。被告贵州天健鑫黔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仅仅为复印件,并非原件,对此不发表意见。辩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履行,且经过清查公司账户,并没有在2014年7月14日收到原告100万元的打款、转款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还款承诺、借款单、借款补充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委托书,本院经合议庭合议后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2、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以年息24%从2014年7月14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并主张,虽然原、被告约定借款使用期间按照月息2.5%计算利息,但是原告诉前欲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故未主张利息。现协商不成,原告提出该请求。被告贵州天健鑫黔煤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利息。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被告借期内利息资金占用期间按月息2.4%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天健鑫黔煤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胡利军借款100万元,借期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且约定借款使用期间按照月息2.5%计算利息。原告如约将该笔借款转账至被告公司财务监管李养忠账户内。2016年11月28日,被告贵州天健鑫黔煤业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7年6月底之前归还借款本金的15%;2017年12月底之前再归还借款本金15%;2018年分两次归还本金的30%;2019年分两次归还本金的40%。至今没有偿还任何一笔本息。综上,本院确认被告贵州天健鑫黔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至今未清偿本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率按照年息24%,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天健鑫黔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胡利军借款100万元乃属事实,原告胡利军请求清偿借款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胡利军要求被告贵州天健鑫黔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一节,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可以看到,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期利率(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按照月息2.5%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率超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照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贵州天健鑫黔煤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胡利军借款100万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年息24%至判决确定履行期止)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天健鑫黔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占民  

人民陪审员    梁艳丽  

人民陪审员    高永社    二〇一八年 十一 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殷丹丹    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