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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0271民初4471号

韩丙超与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07-10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丙超;卢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琼0271民初4471号

原告:韩丙超,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

被告:卢伟,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江西省武宁县。

原告韩丙超与被告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卢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丙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5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计至偿还之日,按照6%/年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卢伟于2018年1月10日向原告韩丙超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8年4月初还清。期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卢伟催要欠款,卢伟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还分文,且多次不接原告电话,甚至更换号码,致使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卢伟侵犯了原告韩丙超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卢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卢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的认定。原告提交《借条》一张,以证明卢伟于2018年1月10日向韩丙超借款5000元,承诺于2018年3月底4月初归还。以上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韩丙超与卢伟是普通朋友,双方均从事装修工作。双方认识一个月左右,卢伟因手头紧向韩丙超借钱5000元,韩丙超因金额小遂同意出借,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卢伟出借款项。卢伟于2018年1月10日在其住处补签借条,并口头约定最迟2018年4月10日偿还。该借条载明“今借韩丙超人民币5000.00(伍仟元),于2018年3月底4月初归还”,并在落款处注明借款人卢伟及身份号码。后,韩丙超向卢伟催要,卢伟未还款项。按协议到期后,韩丙超多次电话向卢伟催要,但卢伟均未偿还,直至不接韩丙超电话。韩丙超遂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均系自然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借款是否实际出借的问题。原告陈述的借贷经过清楚,具有可信度,虽未能找到转账记录,但原告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且借贷金额不大,也有卢伟出具的写有身份号码的《借条》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因未发现原告陈述的事实存有疑点之处,本院对借款已实际出借予以采信。关于卢伟是否应返还原告5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所欠款项应于2018年4月10日前归还,现该期限届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韩丙超要求卢伟返还合情合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按6%/年利率的标准支付2018年4月1日开始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则原告不应主张该期间利息。结合《借条》及原告所述,借款期限最迟于2018年4月10日,因此,借款期限至2018年4月10日截止,韩丙超要求该期限之前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4月10日次日开始的逾期利息,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按6%的年利率要求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原告对2018年4月11日开始的利息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期限届满的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1日开始至实际偿还之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向原告韩丙超返还借款5000元及支付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韩丙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思文

人民陪审员 符致河

人民陪审员 陈少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运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