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902民初334号 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对原告唐静元与被告王新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晋090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 (2018)晋090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唐静元王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补正为“原告唐静元到庭参加诉讼,…”。
审判员 温国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韩朝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