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6民初338号
原告:张淑兰,女,汉族,1945年1月13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毕国辉,男,汉族,1968年1月21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毕国泉,男,汉族,1974年2月9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宫岩,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毕国岐,男,汉族,1966年2月16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第三人:毕国锋,男,汉族,1970年5月6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第三人:毕荣来,男,汉族,1941年3月28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第三人:吉林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孔祥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綦晶,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淑兰诉被告毕国辉、毕国泉、第三人毕国岐、毕国锋、毕荣来、吉林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国辉、毕国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岩、第三人毕国岐、毕国锋、吉林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毕荣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淑兰系被告毕国辉、毕国泉的母亲。1982年原告张淑兰和丈夫毕荣来从长岭县迁至现长春市绿园区小房身居住,并购置一座平房及其院落。1988年将平房翻建。1993年因生活困难急需用钱,将翻建后房屋转让他人,剩余钱款同年又在原房屋院落内用旧砖和旧木料建两座房屋。1992年原告丈夫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2011年原告通过法院判决与毕荣来离婚。自原告丈夫离家出走后,原告带领四个儿子及婆婆共同在此两房中居住生活。原告、毕荣来及四个儿子毕国岐、毕国辉、毕国峰、毕国泉户籍均落在了争议房屋,但因原告丈夫毕宋来的离家出走,至今房屋一直未能办理产权登记。1997年原告搬离此房,房屋由原告婆婆继续居住使用,毕国泉结婚后亦居住该房屋。现该两座房屋所在地,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用,被告毕国辉、毕国权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取得拆迁补偿房屋两套,现二被告与第三人均拒绝将补偿协议更名为原告,且第三人要求原、被告对房屋权属进行确定,然后在履行补偿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标的存在权属争议,系效力待定合同,二被告虽然以自己名义签订补偿协议,但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属于原告,现为了确定拆迁房屋的物权所有人,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断。请求依法判令:
一、请求依法确认位于绿园区林园街道小房身委副1组杨家粉房村小房身屯自建2套房屋物权归属原告;
二、要求回迁之后的两套房屋权属归原告所有;
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毕国辉、毕国泉辩称:本案诉争的两套回迁房屋物权应归毕国辉、毕国泉所有,原告张淑兰及第三人毕国岐、毕国锋不享有回迁房屋的共有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请求。 第三人毕国岐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由分割房屋的权利,应该共有,回迁前的房屋是我们共同承建的。 第三人毕国锋辩称:房屋应该是我父母的,应由我父母及兄弟四人平分。 第三人吉林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辩称:服从判决。 第三人毕荣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和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秦淮礼书面证言一份,崔岩书面证言一份,张洪山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拆迁之前两所房屋是我和毕荣来的。被告毕国辉、毕国泉认为: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应出庭接受质询,张洪山、崔岩两位证人并没有出庭,无法证实其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其次,张洪山的证明中恰巧说明原告于八几年时在小房身处购买了第一套房屋,第一套房屋卖给第三人后,修建了第二套房屋即被拆迁的房屋,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拆迁的房屋为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参与建设。第三人毕国岐认为:真实的。第三人毕国锋认为:真实的。第三人吉林省俊业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无法证实真实性。 被告毕国辉、毕国泉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案外人毕中清于1992年3月12日购买了本案中出售的房屋,并将购房款支付给出售人毕荣来。证据2、沈阳市外来人口登记证复印件、毕中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沈阳市第二中医院中医住院病案,证明毕于2016年1月5日居住在沈阳市辉南新区文源街B-1(2-6-1)号,证人毕中清患有脑梗死急性期,高血压3级,言语不利,但是神志清,由于证人毕中清经常居住于辽宁省沈阳市路途遥远且证人年迈患病不能出庭接受质询符合证人不予出庭的条件。证据3.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书两份,证明诉争房屋被拆迁房屋为二被告居住,被拆迁人为二被告,可以说明二被告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使用者、如有相反的观点应当由原告及第三人举证证明被拆迁房屋为原告及第三人所有。原告认为:对证据1房子卖了但是院子没卖。我认为拆迁协议是二被告是使用不正当手段得来。第三人毕国岐认为:对证据1房子卖了但是院子没卖,我在院子的其他位置盖的新房子。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我不同意,我认为应以原始为主,最开始房屋就是我爸妈的。第三人毕国锋认为:对证据1房子卖了但是院子没卖,我在院子的其他位置盖的新房子。证据2、无异议。证据3、我不同意,因为是我父母的房子,我不认可拆迁协议。第三人吉林省俊业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对于证据没有意见。 第三人毕国岐、毕国锋、吉林省俊业置业有限公司均未证据提供。 第三人毕荣来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丧失了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淑兰系被告毕国辉、毕国泉及第三人毕国岐、毕国锋的母亲.本案诉争的被拆迁房屋原座落于长春市绿园区小房身屯,共为两套,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3月21日,二被告毕国辉、毕国泉分别与第三人俊业公司签订了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俊业公司将上述房屋拆迁,并在该公司开发的大禹华邦小区回迁安置两套新的住房。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2016年10月31日,第三人俊业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实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回迁的房屋已建设完成,具体位于大禹华邦小区A区回迁楼84栋3单元507号和1107号。原告张淑兰与第三人毕荣来原系夫妻关系,经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西安广场派出所证明,毕荣来于199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二人于2011年9月27日经本院缺席判决离婚。二人共生育四子,即毕国岐、毕国辉、毕国锋、毕国泉。六人户籍原均在一起,住址即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即长春市绿园区林园街道小房身委副**杨家粉房村小房身屯。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上述房屋由被告毕国辉、毕国泉实际占有并使用。 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及第三人毕国岐、毕国锋、毕荣来是否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三人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诉争的房屋是否应为二被告所有.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第三人毕国岐、毕国锋均当庭确认被拆迁房屋即位于杨家粉房村小房身屯的两套住房其中一套于1993年春天建的,1994年在第一套房屋前面又建了另外一套。上述房屋系建在原告夫妻二人、四名子女及公公婆婆(二人均已去世)在1982年来长定居后所购房屋的院落内。同时,根据庭审调查,原购买的房屋在翻建后因故于1993年卖出。原告及第三人毕国岐、毕国锋主张卖房款在偿还欠款外,剩余部分均用于诉争房屋的建设,且当时原告夫妻及四名子女均在此居住,并提供了证人毕方来、张洪山、崔岩证人证言(原审均到庭接受询问)予以证实。虽然二被告亦提供了证人毕中清的证明材料,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家庭成员实际居住情况及上述房屋建造时间、地、地点造、添附,结合及拆迁协议、证人证言等。可以证实诉争两套房屋的原始取得仍来源于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应属于上述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应属于共同共有,同时建房时四名子女即毕国岐、毕国辉、毕国锋、毕国泉均已成年,且被告毕国辉、毕国泉在使用期间对房屋进行了实际维护,付出较多,但对其主张房屋全部归其所有亦缺乏证据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确认被拆迁房屋归其个人所有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诉争房屋已被拆迁,现回迁房屋位于大禹华邦小区A区回迁楼84栋3单元507号和1107号,上述房屋因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故本院酌定确认原告及二被告、第三人毕国岐、毕国锋、毕荣来共同占用并使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淑兰、被告毕国辉、毕国泉、第三人毕国岐、毕国锋、毕荣来对位于大禹华邦小区A区回迁楼84栋3单元507号和1107号房屋在办理产权前享有共同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在办理产权后为共同共有。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00元(原告张淑兰、被告毕国辉、毕国泉、第三人毕国岐、毕国锋已预交),由原告张淑兰、毕荣来各负担1000元(由毕荣来再支付给原告1000元),被告毕国辉、毕国泉、第三人毕国岐、毕国锋各承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嵩
审 判 员 张 季
代理
审判员 黄晓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