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3民初17094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614328XH。
负责人:胡保卫,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鑫,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中玉,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与被告魏中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中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基于与案外人刘军签订的《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信用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与被告魏中玉签订的《担保承诺书》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魏中玉对债务人刘军欠付原告的:(1)信用卡欠款本金298627.84元;(2)截至2016年4月25日的信用卡欠款利息2162.72元,以及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以本金298627.8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3)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以信用卡欠款利息2162.7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计算的复利,利随本清;(4)截至2016年4月2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的滞纳金2395.53元,以及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最低还款额252239.34元为基数,按照5%/月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等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203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军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62×××06)。债务人刘军办理信用卡后陆续使用,但未按原告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2016年5月3日,原告与债务人刘军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6年4月25日,债务人刘军信用卡人民币累计欠款金额为303186.09元,其中本金298627.84元,利息2162.72元,费用2395.53元。此外,约定分60期偿还信用卡欠款,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5日;如债务人刘军违反约定将不再享有还款方案的相关优惠并应承担一次性偿还所有欠款的经济责任及相应法律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债务人刘军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原告与债务人刘军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后,债务人刘军便再未归还任何款项,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魏中玉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案外人刘军向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提交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背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最低还款额是指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和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使用额度的欠款金额,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同日,刘军与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约定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按照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顺序偿还,对已出账单部分再按利息、费用、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同年4月25日,被告魏中玉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提交《担保承诺书》,承诺魏中玉(身份证号5102291975××××××××)自愿为客户刘军(身份证号5123221975××××××××),卡号62×××06)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其使用贵行信用卡产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担保期间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债务系分期履行的,每期债务对应的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经过两年止。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宣布债权提前到期日之后经过两年止。2016年5月3日,刘军(甲方)与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乙方)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明确截至2016年4月25日,刘军信用卡(卡号62×××06)累计欠款金额为303186.09元,其中本金298627.84元,利息2162.72元,费用(滞纳金)2395.53元。乙方批准甲方分60期偿还信用卡欠款,每月为一期,前6期还款金额不少于1000元,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5日,此后持续54个月,每月5日前还款,每期还款金额不少于55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对乙方信用卡账户停止计收利息和滞纳金。甲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偿还欠款的,则其全部透支款项视为已经到期;应偿还全部透支款项。甲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偿还欠款的,将不再享有分期还款的优惠。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甲乙双方已签署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约定为准。刘军自2016年5月5日起未足额还款,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刘军向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偿还1285元。2018年2月8日,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军、魏中玉偿还尚欠金额,并按约支付利息、复利。2018年7月3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审理中,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于2018年7月3日向我院申请对魏中玉财产进行保全,并因此产生保全费2035元。上述事实,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还款明细、担保承诺书、受理通知书、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与刘军签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与魏中玉签订的《担保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按约向刘军发放了信用卡,刘军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未及时还款。之后刘军与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也未按时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未向刘军、魏中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以起诉方式进行宣布,要求魏中玉偿还刘军所欠全部贷款本息,魏中玉作为保证人为刘军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复利、滞纳金金额,因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与刘军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重新约定还款金额、还款方式、利息、滞纳金等问题,故协议签订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新标准计算。协议明确截至2016年4月25日,刘军信用卡(卡号62×××06)累计欠款金额为303186.09元,其中本金298627.84元,利息2162.72元,费用(滞纳金)2395.53元,该金额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2016年4月26日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以及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因协议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对乙方信用卡账户停止计收利息和滞纳金。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偿还欠款的,将不再享有分期还款优惠,故刘军逾期之日后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有权按约继续计收利息、复利以及滞纳金,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要求魏中玉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最低还款额252239.34元为基数按照5%/月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其利息、复利、滞纳金之和显著背离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49572.22元,扣除已偿还1285元,剩余48287.22元。被告魏中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中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支付案外人刘军所欠付的欠款本金298627.84元、截至2016年4月25日的信用卡欠款利息2162.72元、费用3404.49元;
二、被告魏中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支付案外人刘军所欠付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合计48287.22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以本金298627.8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信用卡欠款利息2162.7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计算的复利;
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848元、保全费2035元,合计7883元,由被告魏中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琦
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法官 助理 胡冰倩
书 记 员 王梦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