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2822民初964号
原告:李兰儒,男,汉族,1965年2月1日出生。
被告:陈国全,男,汉族,1967年12月29日出生,现住轮台县。
被告:陈国军,男,汉族,1970年06月25日出生,现住轮台县。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兰儒诉被告陈国全、陈国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新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兰儒、被告陈国全、陈国军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兰儒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国全和被告陈国军共同向原告李兰儒偿付欠款及利息共计121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告李兰儒与被告陈国全协商口头约定:原告李兰儒将位于库车县二八台农场老七队种植地IOO亩承包给被告陈国全承包4年,承包期自2014年至2017年12月,总费用10万元,每年承包管理费25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陈国全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2月30日前付清,并将100亩种植地交由其亲兄弟被告陈国军负责种植,2014年正常种植并收获,于2015年以陈国军名义申请国家棉花补贴,原告李兰儒与被告陈国军书面协议明确承包地由原告李兰儒发包,棉花补贴由被告陈国军享有。但是到了约定偿还欠款日后,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付,任凭原告电话、短信、微信、见面催促,两被告仍然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付,两被告理应承担逾期利息,由于100亩种植地一直由被告陈国军种植,并享受每年国家棉花补贴,两被告又是亲兄弟关系,理应依法共同承担债务。 被告陈国全与被告陈国军辩称:涉案的100亩土地不是原告李兰儒承包给被告陈国全,而是原告李兰儒与2014年6月24日与林平、陈国全协商,由陈国全偿还林平所欠的信用社的贷款35万元,原告李兰儒将该100亩土地转让给陈国全,由陈国全替林平偿还本息35万元,现陈国全已按照约定代林平偿还本息354311元,并向原告另行支出60000元转让款,原告李兰儒应当按照约定将该土地的手续办理在陈国全的名下,在原告李兰儒将该案土地办理到陈国全的名下后,被告方向原告李兰儒支付剩余的10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李兰儒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被告陈国全提供的《收条》,该《收条》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2、被告陈国全提供的《借条》,该条据系被告陈国全与林平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 如下:2014年6月24日,原告李兰儒出具一份《关于库车县二八台农场李兰儒所承包种植地林平所分包种植壹佰亩地转让给陈国全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内容为“库车县二八台农场,兹证明李兰儒所承包贵场老七队西面林果种植基地中原林平所种植100亩,因牵扯轮台县策大雅农信社贷款本息350000元无力偿还,故经李兰儒、林平、陈国全三方同意,将此100亩地流转给陈国全,由陈国全承担相关债务(仅限策大雅信用社贷款债务),特此证明”。2015年1月18日,由陈国全代林平向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野云沟信用社偿还本息合计202616.6元。同日,被告陈国全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李兰儒现金1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2月13日至30日。” 另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李兰儒与库车县二八台农场签订一份《二八台农场林果业种植地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原告李兰儒承包位于库车县二八台农场七队西面,面积1000亩,承包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55年12月31日;合同中另约定库车县二八台农场与李兰儒签订的2200亩林果业种植合同作废并回收,原合同解除等事项。2015年6月19日,原告李兰儒与库车县二八台农场在上述合同中变更部分条款,内容为“2015年6月19日转给程书琴土地213亩,实存面积789亩,特此证明”。2015年6月4日,原告李兰儒与被告陈国军签订一份《棉花种植户享受国家补贴收益权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李兰儒给被告陈国军承包100亩地,由被告陈国军享受棉花补贴。 再查明:2018年11月19日,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一份《林平贷款情况说明》,内容为“林平于2012年11月27日在策大雅信用社办理32万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野云沟信用社于2013年5月6日成立,该笔贷款转入野云沟信用社,陈国全为该笔贷款担保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李兰儒与被告陈国全之间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 关于原告李兰儒与被告陈国全之间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首先,李兰儒出具的《证明》标题中明确其将位于库车县二八台农场的100亩承包地转让给陈国全的事实,《证明》中内容可证实李兰儒转让标的位于库车县二八台农场老七队西面林果种植基地,转让标的数量100亩,转让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李兰儒与被告陈国全,转让条件为被告陈国全承担林平拖欠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35万元债务,《证明》内容清晰表明原告李兰儒与被告陈国全就转让位于库车县二八台农场老七队的1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其次,原告李兰儒与库车县二八台农场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合同书》,原告李兰儒依法取得位于库车县二八台农场的10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李兰儒可依法转让或转包《合同书》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李兰儒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出具时间早于《合同书》的订立时间,该《合同书》中记载“库车县二八台农场与李兰儒签订的2200亩林果业种植合同作废并回收,原合同解除”的事项,原告李兰儒庭审中认可其与库车县二八台农场签订的承包2200亩土地的书面合同已被库车县二八台农场收回的事实,则推定原告李兰儒出具《证明》时其已承包《合同书》中涉及的100亩土地的事实,原告李兰儒可依法流转《证明》中库车县二八台农场的100亩土地。最后,《证明》中涉及第三人林平,原被告均未申请追加第三人林平参加本案诉讼,双方庭审中认可涉案的100亩土地由被告陈国全实际占有,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轮台县信用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陈国全代林平向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野云沟信用社偿还本息合计202616.6元,可推定第三人林平对涉案土地的转让行为并无异议。综上,原告李兰儒与被告陈国全之间设立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民事法律法律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成立。 原告李兰儒辩称其与被告陈国军签订《协议》证明双方设立转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民事法律关系的意见。
本院认为,从《协议》内容和签订主体来看,因库车县二八台农场备案的涉案100亩土地登记在原告李兰儒名下,双方订立《协议》目的实现被告陈国军(陈国全弟弟)正当享受国家棉花种植补贴政策,原告李兰儒与被告陈国军的书面确认陈国军系争议土地的实际种植人,该《协议》与原告李兰儒与被告陈国全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民事法律行为之间并无关联性。故原告李兰儒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法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照《欠条》约定,被告陈国全应继续向原告李兰儒履行偿还100000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款;同时被告陈国全应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违约金金额计算为:100000元×4.35%×2.7年=11745元。 原告李兰儒主张被告陈国军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陈国军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李兰儒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兰儒给付100000元转让费及违约金11745元,共计111745元。 二、驳回原告李兰儒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陈国全负担1256元,原告李兰儒自行承担10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韩冬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