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8民初1810号
原告:张志鹏,男,汉族,1996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丽萍,广东慧尔斐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隆,广东慧尔斐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廖亚劲,女,汉族,1987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廖志良,男,汉族,1989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36565X。
负责人:杨松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鹏诉被告廖志良、廖亚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丽萍、叶成隆、被告廖亚劲、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0520.86元,其中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6日,被告廖亚劲驾驶粤S4XXXX车在盐田区三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盐田三公路会计进修学院路段时,车头左侧与相对方原告驾驶的粤BXXXX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亚劲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田区人民医院急诊,后住院治疗,于2018年12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4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续行为内固定术医疗费8000元。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1日、2019年2月11日原告分别前往医院复诊,医嘱分别建议全休1月、1月、2周。后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深圳户籍,是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6042.8元,且一直在深圳居住。本案事故车辆实际为被告廖志良所有,且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被告廖亚劲辩称:事故车辆已购买保险,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车辆粤S4XXXX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请求法庭核实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4.诉讼费以及鉴定费应由被告廖亚劲、廖志良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各方对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不再累述。另查明:涉案车辆粤S4XXXX登记在被告廖志良名下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廖亚劲驾驶。2018年10月2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住院治疗,出院日期2018年12月3日,住院天数38天,出院医嘱:全休肆周,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术后1年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不适随诊;2018年12月29日原告复诊,医嘱建议全休1月;2019年1月1日原告复诊,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开具病假单,医嘱全休1月,请假时间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11日原告复诊,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开具病假单,医嘱全休2周,请假时间自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28日。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记录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9年11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的相关赔偿费用应当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在不考虑责任承担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对医疗费1673.13元、护理费785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123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5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原、被告均确认。关于鉴定费3276元,此为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均在深圳市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工作,有稳定的工作收入,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原告在2018年11月-2019年2月病休期间确无工资收入,被告亦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间按照6042.8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天数,根据原告的医疗记录、病假单可以确认误工天数为116天;以上,原告病休期间的误工费损失为6042.8元/月÷30天×116天=23365元。上述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74785.86元。关于具体的责任承担,因被告廖亚劲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对原告本案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赔偿或者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因原告可得赔偿金额为174785.86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鹏赔偿款人民币174785.8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二、驳回原告张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3元,由原告张志鹏负担人民币2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67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张志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纯(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