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603民初2423号
原告:郑广永,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王显坤,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玉,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广永与被告陈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广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陈玉经原告担保向麻学借款10000元,约定以月利率5%计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8日。当时被告给麻学出具了一份本息合计11000元的借据。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麻学即向保人郑广永索要,原告只好为被告偿还了该笔11000元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偿还的本金11000元;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经原告担保向债权人麻学借款10000元,约定以月利率5%计息,用款期限至2015年2月8日。当时被告给麻学出具了一份11000元的借据,借据明确载明其中包括利息1000元。被告和原告各自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证据二、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被告陈玉在2014年12月5日从债权人麻学处借的钱到期未还,已由担保人郑广永还清,原告据此享有追偿权。原告于2015年3月1日替被告还清11000元。
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5日,被告陈玉出借人麻学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1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8日。被告为出借人麻学出具了一份11000元的借据,借据明确载明其中包括利息1000元,被告和原告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分别在借据上签字。2015年3月1日,因被告陈玉未返还借款人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偿还人民币11000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只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玉与借款人约定的月息5分的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保证人虽按约定的利息履行了为被告还款付息的保证义务,但其自愿支付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的36%,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支付的本金及利息的合理部分为人民币10600元,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给付该笔款项并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为被告多支付的利息部分,取得方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玉给付原告郑广永人民币10600元;
二、被告陈玉支付原告郑广永利息(以10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上列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原告承担22元,被告承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景耀
人民陪审员 林 君
人民陪审员 潘淑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美琪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