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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02民初18409号

刘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02民初18409号

原告:刘珊,女,199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瑶瑶,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环球汇金湾国际商务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40968789K。

负责人:黄诗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志萍,女,1988年12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刘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瑶瑶、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郇志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132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鲁Q×××××/鲁Q×××××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临沂市罗庄区鹏瑞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鲁Q×××××/鲁Q×××××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主、挂车赔偿限额分别为236380元和172156元,并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1日0时起至2018年6月30日24时止。2018年1月4日19时40分,李善坤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事故地点处时,撞上护栏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善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证件合法有效,且无保险合同约定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挂车总质量超主车的牵引总质量,属于违反装载规定的一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的损失应加扣10%。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车的损失价值为49080元、鲁Q×××××车的损失价值为150076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所作出,对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申请对鲁Q×××××车的损失重新鉴定评估,并预交鉴定费1000元。经本院委托,山东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车的修复费用为334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被告则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支付施救费29800元,提交由郑州福顺京珠高速抢险施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分别为9800元、10000元、10000元的抢险施救服务费发票三张予以证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金额有异议,施救费过高,应提供施救明细及现场照片。被告主张,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1条第3款约定,车辆超载不是事故的唯一原因的,应加扣10%免赔率,我公司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予以证实。原告质证认为,对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当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另外,该保险条款明确规定的是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才属于增扣10%的绝对免赔额的范围。被告主张的超载仅仅是车辆本身的重量超出了主车牵引的总质量,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范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并未载明原告方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的现象。被告主张,已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提交2018年11月1日由被告总公司向临沂市罗庄区鹏瑞运输有限公司农行账户打款2000元的支付回单一张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鲁Q×××××/鲁Q×××××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经原告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车的损失价值为150076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山东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独立,该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认定鲁Q×××××车的修复费用为33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和理由,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损失金额共计183476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扣除被告已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后,余款181476元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被告支付的鉴定评估费10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支付施救费29800元,因被告对金额有异议,施救费过高,无施救明细,故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20000元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被告主张,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1条第3款约定,车辆超载不是事故的唯一原因的,应加扣10%免赔率,该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刘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014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8147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珊施救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20147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原告账户(户名:刘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高都分理处,账号:62×××77);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原告刘珊负担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61元;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邹海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晓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