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云03执恢27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麒麟东路**。负责人刘国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启云,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范君,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云南曲靖麒麟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越州镇。法定代表人赵应明,董事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曲靖分行)诉云南曲靖麒麟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煤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了(2016)云03民初1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一、由麒麟煤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农行曲靖分行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截止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7941077.59元,合计67941077.59元。2016年6月22日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
二、若麒麟煤化工公司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农行曲靖分行对麒麟煤化工公司提供抵押的、编号为麒区国用(2012)第0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坐高债权二度内优先受偿。
三、案件受理费381505元,减半收取190752.50元,由麒麟煤化工公司负担。法律文书生效后,农行曲靖分行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麒麟煤化工公司抵押给农行曲靖分行的上述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以(2017)云03执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案件检查后,认为:执行和解以终本方式结案不符合规定。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后,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均表示仍继续按和解协议履行。原和解协议如下:
一、被执行人于2017年11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2016)云03民初173号民事调解书借款本金50000元;
二、2018年还款事宜,双方再行协商;
三、被执行人履行第一期还款后协议生效,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已履行第一期还款,2018年还款已协商在履行中。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执行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云03执恢279号执行案件。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 坤执行员 崔佳秀执行员 张 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