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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211民初7445号

李小坤与被告冯孟海、李海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小坤;冯孟海;李海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1民初7445号

原告:李小坤,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刚。

被告:冯孟海,男。

被告:李海芹,女。 原告李小坤与被告冯孟海、李海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孟海、李海芹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截至2018年7月26日利息是13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款项由案外人盛强转给二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余款未能偿还完毕。 冯孟海未作答辩。 李海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坤与案外人盛强系业务合作伙伴,被告冯孟海因经营需要向盛强借钱,盛强遂将冯孟海介绍给原告李小坤。2016年10月26日,李小坤同冯孟海、李海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包括借款金额1,500,000元;2016年10月26日至12月25日为无偿使用,如借款人到期不还,借款人自愿赔付被借款人自借款日开始至还款日止的经济损失,按月息2%计算赔付;钱款由盛强转给借款人等(详见《借款协议》)。同日,上述款项通过盛强的银行账户转给冯孟海,冯孟海、李海芹向李小坤出具借条。因冯孟海、李海芹未能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李小坤通过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李小坤提供的且经开庭质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李小坤与冯孟海、李海芹存在着借贷关系,且借款已通过案外人盛强实际交付给了冯孟海。冯孟海、李海芹应该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还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李小坤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孟海、李海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既不到庭也不提交证据,应自行承担本次诉讼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孟海、李海芹共同给付原告李小坤借款本金1,280,000元及至欠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截至2018年7月26日的利息数是13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冯孟海、李海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

人民陪审员  赵洋

人民陪审员  姚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曲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