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602民初1808号
原告:刘军,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升,北京求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艳,北京求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磊,男,1983年4月12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张萌,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被告:程旭,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涿州市天诺商贸有限公司,住址涿州市华阳路西丁小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67601631XN。法定代表人,张磊,职务经理。
原告刘军与被告张磊、张萌、程旭、涿州市天诺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升、吴丽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磊、张萌、程旭、涿州市天诺商贸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8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间为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按照全部未还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二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017年11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向原告的22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一支付了22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违约不予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间为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按照全部未还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二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017年11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向原告的22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一支付了220万元借款本金。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甲方逾期还款的,甲方自逾期之日按照全部未还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二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甲方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交通费等费用,以及所有为讨回该笔借款而产生的各项相关费用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张磊签字按压指纹,乙方处有刘军签字。2017年11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向原告的22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一支付了220万元借款本金。2017年11月份,原告张磊偿还2笔,分别为38500元、27500元,2017年12月份共偿还3笔,分别为27500元、27500元、27500元,2018年1月份共偿还3笔,分别为55000元、55000元、55000元。余款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刘军(委托方、甲方)2018年7月27日与北京求远律师事务所(受委托方、乙方)签署了(2018)京求远民字第0008号诉讼法律服务合同一份,委托乙方为甲方与张磊、张萌、程旭、涿州市天诺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供代理。2018年9月28日北京求远律师事务所出具了14000元的一审代理费发票一张,原告解释因该所代理了七起民事诉讼,每件2000元的代理费,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案2000元的代理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一审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张磊提供借款,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张萌、程旭、涿州市天诺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被告张萌、程旭、涿州市天诺商贸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确认被告张萌、程旭、涿州市天诺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借款,四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220万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该月被告又分两次偿还了38500元、27500元,该部分按照偿还本金计算。2017年12月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对于偿还利息超过月息2%的部分,按偿还本金计算,因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1619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是在借款合同中表明为月利息2%,原告的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甲方逾期还款的,甲方自逾期之日按照全部未还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二计收逾期违约金,原告以此请求违约金,因原被告的约定的年利息已达24%,原告再主张每日千分之二计收逾期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甲方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交通费等费用,以及所有为讨回该笔借款而产生的各项相关费用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原告以此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原告诉讼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2000元的票据,可以证实原告为此支付了实现债权2000元代理费,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诉讼代理人约定“按照法院支持的数额的10%另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但是该权利尚未发生,对原告请求22万元的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磊未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张萌、程旭、涿州市天诺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四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16190元本金、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主张,本院对其中有发票的2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
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军借款本金20161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金201919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2月1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
二、被告张磊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
三、被告张萌、程旭、涿州市天诺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计12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清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玉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