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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04民初7990号

黄琴与陈振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11-2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琴;陈振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4民初7990号

原告:黄琴,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伶利,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艮荣,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振帮,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黄琴与被告陈振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伶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期内租金9200.00元,并自欠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为止;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租赁房屋并按租金标准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至租赁房屋退还给原告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明珠创世纪花园4号楼14、15号门面转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月租金为4600元,按季结算;租期为两年,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0日;租赁期间,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费以及其他因被告居住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租赁结束时,被告需缴清欠费;承租期满后不再续租或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原告不承担任何装潢费用;14#、15#门面按市场价递增等。该房屋转租已经出租方书面同意。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就续租达成协议,原告也已经决定不再续租,并通知要求收回房屋,但被告无视双方合同约定,继续占用。综上,特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为损失按照4600元每月自2018年7月21日起算。 被告辩称: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看出租方为原告及宋卫金,宋卫金未列为原告,不能明确宋卫金本人是否将涉案房屋继续出租给被告方。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谎称为实际产权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并不是房屋产权人,且没有出租上述房屋的权利,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0日,出租方(甲方)原告与承租方(乙方)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合肥市经济开发区门面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月租金4600元,按季结算;乙方租赁期间,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费以及其它由乙方居住产生付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租赁结束时乙方须交清欠费;租赁期间为两年至2016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0日,在此期间双方就提前终止合同是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在租赁期限内为事前征得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用途;在承租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无权转租或转借该房屋,由于乙方认为原因造成该房屋及其配套设施损坏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承租期间安全问题,自行负责。合同甲方处有原告及“宋卫金”署名,合同下部注有“14#15#门面按市场价递增.押金3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占有、使用约定租赁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1.申请(复印件),证明安徽双赢集团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玉仓签批同意转租,原告有权转租房屋;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黄琴与安徽双赢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双赢公司的案涉房屋,原告在一定条件下具有转租的权利,宋卫金没有承租双赢公司的房屋,不是本案涉案诉讼主体。被告对申请三性均有异议,申请时间2018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2016年7月20日,表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具备对案涉房屋出租的权利,2018年5月17日补班申请,原告具有欺诈的嫌疑,原告并没有证实安徽双赢公司系案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所以原告提供的申请与本案无关;被告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且声明该证据系为了证明本案诉讼主体,拒绝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申请、房屋租赁合同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实,申请、房屋租赁合同均涉及案外人,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对承租人的选择,除考虑获取租金收益外,还含有对承租人合法、适当使用租赁物以及善意保管租赁物的信任,承租人租赁后转租,破坏了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减弱了出租人对房屋的控制,故除非经过出租人同意或者可以推定出租人同意转租,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的,应为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已作出明确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明确出租人的同意可以推定且出租人异议期为知道或应当转租后6个月,也表明了对未经出租人同意或不能推定出租人同意的转租行为的否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9200元,应以双方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原告陈述其由安徽双赢集团拍卖有限公司租赁案涉房屋,但未证明安徽双赢集团拍卖有限公司同意其转租或者明知其转租而未在6个月内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其在2018年5月的申请内容“暂无时间经营……想转租”表明该申请系为了2018年5月之后转租,即使安徽双赢集团拍卖有限公司在该申请签署“同意”属实,也是对原告2018年5月之后转租行为的同意,并未对此前的转租行为进行追认。

原告未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要求被告给付租金,本院不予支持。虽有被告承认其在2016年7月20日后即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但原告并非案涉房所有权人,亦未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其要求被告退还房屋及支付占用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昌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 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第一款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